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64号
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男。
被告: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延吉道集贤市场。
法定代表人:楼枫,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52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南洋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南洋装饰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津民申170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津02民再3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中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南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46878.5元;2、被告给付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案件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6395528元(含5%质保金),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3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放弃了文明施工措施费300000元的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付款金额,南洋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主楼工程款45808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天津津南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楼外檐幕墙工程和门窗工程中的除辅楼玻璃盒子以外的外檐玻璃幕墙、铝单板门窗、石材干挂等装饰工程及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4735313元。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天津旭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审计的结算额为原、被告的结算额,并约定原告从结算额中扣减2600000元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合同外的其他项目进行了增项施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0824490元。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增项内容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原审中,中富通公司辩称,原告依据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审计结论主张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应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量,结合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的实际情况,由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严重超期,致使被告的工程迟迟无法完工,最终被发包方中途清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第一项工程减让213万元,第二项后续还有3000多万元的工程转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因此,发包方扣减被告的工程款21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或者由原告继续整改,直到达到工程合格,被告就整改部分向建设单位索要相关款项。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
(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案件中,中富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其他结算材料,其主张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中富通公司坚持之前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工程减项,包括:主楼工程款应扣减防火窗24765元,未完成项目及未合格返修扣款52694.46元,水电费256630.13元(主、裙楼合计,按工程款比例分担),因工期延误甲方扣款3411824元(按照原、被告工程款比例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洋装饰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补充条款和报价清单)、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审计报告,中富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2014)南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案件及(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系天津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中主楼部分,建设单位系旭晟公司,承包单位系中富通公司(即总包方),设计单位系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系建设单位委托的对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查的机构。
2012年4月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涉案工程项下的外檐幕墙工程和门窗工程,承包范围为除辅楼玻璃盒子以外的外檐玻璃幕墙、铝单板、门窗、石材干挂等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4735313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建筑装饰幕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国家建筑装饰幕墙、门窗设计标准、国家建筑装饰幕墙、门窗工程施工标准及天津市建筑装饰幕墙、门窗验收规范,并达到天津市海河杯标准。
《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对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如下: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15%,扣回时间和比例:每月按比例扣回。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经甲方、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在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归还。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1.5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3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6.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5.3款,违约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除12.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承包给他人。如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或者再承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承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通用条款16.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按照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通用条款17.1款(承包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承包合同相应的条款履行。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者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承担返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直至合格并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下:38.4工期延误超过十天,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8.5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税金、利润、总包服务费等各种费用,总包方开工程税票时需交纳的所得税、资料汇总编制费、现有的架子使用费、垂直运输费、统一布置的文明施工设施费、一二级配电设施费、总包服务费等,总计提取总包总价款的10.5%,此部分费用由承包方投入。38.6本工程结算价款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扣减相关费用(合同价款的10.5%)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中报价清单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科技园主楼幕墙报价单(即主楼报价单),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4735313元。
2012年4月8日,南洋装饰公司(乙方)与中富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进行如下修改补充:一、结算原则:二份合同(注:指主楼合同和裙楼合同)中的第38.6款约定的承包人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的10.5%不计取。二、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万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三、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万元,甲方扣减350万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四、主楼合同价款中文明施工设施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费、竣工资料编制费核定为30万元,以上费用包干使用,不再调整。吊篮、脚手架费用根据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签证,无论确定多少价款,乙方除承担所有应交税金外,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五、关于2%所得税问题,若乙方不能与地方税务机关就甲乙双方重复交纳所得税的问题达成一致时,则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扣减2%作为承包人开具工程税票的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签订后,南洋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项工程,期间也确遇雨雪不利天气影响工程施工,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双方均认可南洋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于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中富通公司亦未按照该条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等款项。2012年10月至12月间涉案工程进行分项、分批报验,检查结论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一项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6日,泛华国金公司向中富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中富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按工程未完工不予进行结算,并对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予以扣除。该联系函中涉及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主楼工程的问题有三项。2013年10月23日,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整体验收暨实际交付使用。从该时间起算,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中富通公司就其承包的研发创意中心工程向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过税款。
2013年11月5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泛华国金公司对中富通公司总承包天津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查,审核结果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专业审核情况见各专业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同日,建设单位旭晟公司、承包单位中富通公司、审查单位泛华国金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79018256元,实际审定价格为20132605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单位让利后结算价格为199298076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9298076元。该审计结果中涉及本案的总工程款为22131915元。
再查明,南洋装饰公司原名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2016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主楼工程款为22131915元(未减除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减项);2、除(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外,中富通公司已付主楼工程款16581020.1元;3、(2017)津02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3141801.77元,该款项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4、南洋装饰公司已向中富通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163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款项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还是第三条进行结算;3、中富通公司应否给付南洋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款项,包括:①未完成项目及未合格返修扣款52694.46元。南洋装饰公司对该扣款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防火窗款24765元。中富通公司称涉案工程中所有的防火窗都是由专业的防火门窗制作的,不是原告施工,而在涉案合同审计报告中有防火窗款24765元,应当予以扣除。南洋装饰公司对扣减防火窗款不认可,认可其并未施工防火窗,但表示中富通公司主张的应当扣减的C10(10号窗户)不是防火窗,是普通窗户,该普通窗户是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不应当扣减。经本院审查审计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C10名称为“断桥铝合金上悬防火窗”,价格24765元,而该页其他窗户名称为“断桥铝合金上悬外开窗”、“断桥铝合金外平窗”等,名称有较显著的区别,据此本院认定C10为防火窗,防火窗款24765元应当予以扣除。
③水电费256630.13元(主、裙楼合计,按工程款比例分担)。中富通公司提交电费发票,南洋装饰公司对电费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中富通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用电户名为天津市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中富通公司为用电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④工期延误甲方扣款3411824元,中富通公司认为是因南洋装饰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该扣款应当由南洋装饰公司承担。对于中富通公司此项扣款主张,结合南洋装饰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延期施工。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本院酌情确认二者责任相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甲方扣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扣减项计77459.46元。
关于原、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还是第三条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38.6条不再履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万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第三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万元,甲方扣减350万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对于“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内容。南洋装饰公司解释“白本”指中富通公司与旭晟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上载明的价格,“蓝本”指旭晟公司招标文件的预算单价;中富通公司解释“白本”指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蓝本”指旭晟公司委托的泛华国金公司作出的结算单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是中富通公司,乙方是南洋装饰公司,“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应当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2%所得税问题,若乙方不能与地方税务机关就甲乙双方重复交纳所得税的问题达成一致时,则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扣减2%作为承包人开具工程税票的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其中“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也表述为“蓝本”,同为补充协议书中特有的名称,两个“蓝本”释义应当相同,即“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应当是同一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蓝本”应当是建设单位旭晟公司委托的泛华国金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本院按照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取了原告施工的主楼工程款金额,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主楼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审计报告确定的主楼工程款22131915元-扣减项77459.46元=22054455.54元,22054455.54元-(22054455.54元×3%)+200000元-总包服务费3500000元=18092821.87元。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主楼工程款16581020.1元,南洋装饰公司已向中富通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1630000元,中富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092821.87元-16581020.1元+1630000元=314180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计算,中富通公司应给付南洋装饰公司工程款3141801.77元,但在(2017)津02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工程款3141801.77元,主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南洋装饰公司要求中富通公司给付主楼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洋装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确认二者责任相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47元,由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3元,由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薛恩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