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幺晓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延吉道集贤市场。
法定代表人:楼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津民申17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富通公司向南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395528元;迟延付款利息106138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南洋装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2131915元。但中富通公司仅支付给南洋装饰公司工程进度款13136387元,扣除总包服务费2600000元后,中富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共计6395528元。2、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二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合同清单单价,大部分都与审计报告中结算单价相一致,只有四个单价审计单位依据合同文件、2008年定额、市场价等做了些许的调增或调减,审计单位还出具了说明,而一、二审法院却采用了《补充协议书》第三项进行结算。且将中富通公司自认已收取的1630000元在工程总欠款中未做相应扣减,而是直接扣减3500000元,造成南洋装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30000元。3、关于中富通公司欠款违约和迟延付款利息一项,既有法律明文规定,又有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还有本案拖欠工程款达四年的事实,且南洋装饰公司主张的仅仅是迟延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此时工程已经在先交付,结算报告也已完成,法院应予支持。
中富通公司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针对主楼主要争议就是结算蓝白本的问题。中富通公司结算都是基于审计结果蓝本进行,并没有按照白本进行。因此,双方应依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进行结算。南洋装饰公司在上诉过程中,要求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南洋装饰公司要提交结算报告,中富通公司从未收到过南洋装饰公司的结算报告以及付款申请,因此,中富通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南洋装饰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8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785元,退还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19033元。
审判长****
审判员褚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