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9390号
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前路**,现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风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49143492F。
法定代表人:刘文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61211444。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既济公司)与被告建鑫公司(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既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代广生,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帅、施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既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958612.6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长期延误,导致工程用6000多米电缆因长时间闲置不用所产生的质量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既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4.为要求建鑫公司赔偿电缆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失。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地块变电站工程。即建35千伏变电站一座,10千伏变电站A区五个站,B区三个站,合同总金额37000000元,合同工期90个工作日(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为履行该《合作协议》,如期向被告交纳了8000000履约保证金。由于当时,原告刚刚完成企业的提升改造工作,为如期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向天津农商银行分别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和3500000元用于完成该协议涉及的所有设备制造,包括:35干代设备、10千状设备、变压器等。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210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810000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提议将35千伏变电室交给津南电力公司来总包工程,含外线电缆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作协议》总金额37000000元中扣除35千伏变电室预算合同16945000元,被告不再与原告结算,原告结算还有20055000元合同设备工程款。同时要求2015年5月1日必须送电。原告在电力公司总经理的现场指挥下,2015年4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至此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将合同调整为八个站20000000元工程款,当时原告已经生产了五个变电室,两个变电室已经安装,但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导致没能按时送电。经被告与电力公司协商,同意把第一个变电站作为临时电源,因此原告才按时送电。此后,该项目又因被告资金问题,搁浅停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朱平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要求补偿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朱平总经理也答应给予补偿。2016年,被告交齐电力工程款,工程重新启动,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外线,当时施工第一路电源1000多米。第二路电源6000多米,因被告没有协调好路由,工程再次搁浅,由于被告没有按要求完成路由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另外6000多米电缆在原告处存放,因工程拖延时间过长,会存在绝缘等级不够和重新启用还需要做实验等损失和责任问题。
原告为该项目投入巨大,并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该项目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和因工程拖延导致的未使用电缆将来的质量责任问题,完全是由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施工工程长期拖延至今所致,为此原告过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相关款项至今未果,原告呈讼。
建鑫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完成八个变电站的建设,但目前只完成了两个,原告已经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工程款810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原告贷款部分没有全部用于被告的工程,所以该项诉请不成立。3.保证金部分已经退回4000000元,其余保证金未到退还期限。4.原告主张的6000多米电缆的损失,可通过鉴定后,双方另行解决。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鑫公司对于既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进账单、承诺书、专项收款收据、往来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既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据,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借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既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鑫公司同意负担该笔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既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既济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系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既济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既济公司承包建鑫公司坐落于津南区地块变电站工程。即建35千伏变电站一座,A区建10千伏变电站五座,B区建10千伏变电站三座,合同固定总价37000000元,A区合同工期90个工作日,2014年9月30日前送电。B地块工期另行协议。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A区工程款价款30%,A区设备进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A区工程价款70%(按电力公司标准),其中30%以购买建鑫公司在售商铺形式予以抵扣。保证金不计息,按经建鑫公司核定后的既济公司的施工进度比例的50%分两次同付款方式予以返还。既济公司向建鑫公司交纳8000000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6日,建鑫公司向既济公司付款1210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810000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变更为20055000元。既济公司同意按原合同37000000元的30%以购买建鑫公司的商铺形式抵扣工程款,抵交房后余款多还少补。现既济公司完成A区10千伏变电站两座。
双方争议焦点:1.建鑫公司应向既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退还保证金的数额;2.建鑫公司是否应赔偿既济公司利息损失及应赔偿的数额;3.建鑫公司是否应向既济公司赔偿6000多米电缆的闲置损失。
本院认为,既济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一节。按照上述协议,建鑫公司应预付既济公司A区30%的工程款(即20055000÷8×5×30%)3760312.5元,既济公司施工A区五座10千伏变电站并竣工验收后,建鑫公司支付剩余70%工程款,且其中37000000*30%=11100000元工程款以购买建鑫公司的商铺形式抵扣工程款。现,既济公司已经完成A区两座10千伏变电站,建鑫公司应向既济公司支付该两座变电站的剩余工程款(20055000÷8×2×70%)3509625元(其中部分款项应以购买建鑫公司的商铺形式抵扣工程款),故建鑫公司应向既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60312.5元+3509625元=7269937.5元,现双方均认可建鑫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100000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于B区的变电站的工期、付款时间均未进行约定,既济公司未对B区变电站进行施工,故其主张B区变电站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既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由建鑫公司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后再进行其余变电站的安装,亦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建鑫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变电站的安装、验收,且既济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则按照合同约定,其余三座变电站竣工验收后,既济公司才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既济公司的利息损失一节,既济公司主张建鑫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利息损失。但既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鑫公司有延期付款的行为,且既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利息损失由于建鑫公司的行为所造成,故既济公司要求建鑫公司负担其全部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保证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退还保证金,现工程进度未达到全额退还保证金的节点,且既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退还条件进行了变更,故既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电缆损失一节,因既济公司未举证证明电缆闲置的损失已经发生,且不申请对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故既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既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46.5元,由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