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699号
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百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1-113。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既济公司)与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既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既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红号站安装工程进度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与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为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提供工程进度担保,该工程已完工并送电。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6305.6元,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8588元,尚欠原告保证金7717.6元,截止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6年10月验收合格并送电,被告已返还原告首期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应于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8年10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箱式站工程,承包范围为箱式站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54352元。
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红号站安装工程进度担保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与泰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同意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提供工程进度担保;保证范围为天津富力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红号站设备电缆供应和安装工程及质保工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保证金为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30%;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保证金46305.6元;待该红号站安装工程正式送电合格并结算完成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25%(计38588元),剩余保证金(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5%,7717.6元)待该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两年,从天津市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算),被告将无息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6305.6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8588元。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箱式站工程经开发部、工程技术部确认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10月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项目经理崔震及原告员工沙姐一直通过打电话及发微信向被告经办人韩奇及被告其他人员催要;经过联系,韩奇让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署了质保金申请单,韩奇及被告另一工作人员马辉也签了字,此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没有退还;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保证金,但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据显示,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1-113”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未送达成功被退回。原告另提供质保金申请书一份,载明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箱式站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两年质保期已满。该申请书中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没有落款日期。被告主张该申请书是被告于2018年10月交给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用的,不能体现出是2019年9月签署的。
原告另提供情况说明,载明经与公司了解,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箱式站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质保期两年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20年5、6月份进行剩余质保金的申请,被告人员马辉、韩奇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就物业公司的签字问题多次沟通协调,均未能完成,直至2022年1月被告一直认可并同意返还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至2021年间原告人员多次与被告人员沟通涉案项目保证金退款事宜。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质保金申请书中的签字不全,所以未能退还剩余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津门湖云舒幼儿园红号站安装工程进度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现合同约定返还全部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7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剩余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两年,从天津市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算),被告将无息返还给原告。根据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剩余保证金应于2018年10月后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其掌握的信息范围内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了律师函,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另行指定其他地址为接受信件地址的情况下,即属于“信件应当到达”的情况,即使该邮件被退回,仍能表明原告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1年8月寄送律师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原告人员多次与被告人员沟通涉案工程保证金退款事宜亦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7717.6元。
(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的收款账户为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北辰果园东路分理处账号为9041********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骁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红双
书 记 员 乔 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