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0民初5656号 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783340731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80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3749143492F),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既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3元、保全费2558元,由原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