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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319民初10484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提供的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天大道与华一路交口溪景园物业服务中心配套公建1-101无法向被告天津某乙公司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应诉的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津0319民初10484号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