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浙杭执裁字第20号
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阳。
委托代理人钱淼。
被申请人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茂松。
委托代理人骆颖。
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恒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水利十二局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听证中,水利十二局表示以当庭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补充事实与理由》为准。水电十二局称:仲裁庭成员有和恒通公司方面私下会面的情形;仲裁庭在河南鹤壁调查取证的证据来源和取证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在鉴定事项上存在错误和不合规范之处,应认定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2015年6月29日补正裁决仍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仲裁裁决的审理期限违反程序,严重拖延。仲裁申请人隐瞒了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在合同中作出明文约定并实际遵循履行的交易习惯,本案仲裁裁决单方面鼓励不诚信,且负面影响范围较广,受损失的则是国有企业资产,对其执行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恒通公司与水电十二局签订的编号为nshb0902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恒通公司选定黄加宁为仲裁员,水电十二局选定何红凡为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翁国民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庭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5日以及2015年3月29日五次开庭审理。恒通公司、水电十二局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期间,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2月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鉴定人员出席了仲裁庭2015年3月29日庭审,鉴定人员介绍了鉴定情况,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根据前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施工量超过60万立方米,超过恒通公司的资质等级;并且业主没有书面约定同意水电十二局分包工程,故本案所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仲裁庭对案涉合同无效后水电十二局尚欠恒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恒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本案仲裁费的承担作了认定。并据此作了裁决:裁决水电十二局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258954.94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仲裁费156194元,由恒通公司承担31239元,由水电十二局承担124955元。2015年6月2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补正裁决书,对鉴定申请人及鉴定费的承担作了补正,即鉴定申请人为双方当事人,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与仲裁费基本一致。
就本案相关问题,本院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核实:首先,对于仲裁员去河南鹤壁调查取证事宜,系首席仲裁员在同意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后,当庭委托仲裁员及办案秘书前往。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秘书均在场,仲裁员并未与当事人私下会见。且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对调查取证的程序没有异议。其次,对于仲裁审理期限,由于案情复杂,故对本案的延期审理,仲裁庭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再次,对于仲裁庭补正裁决,系恒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且是恒通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庭予以的补正,不违反仲裁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本案中,恒通公司以合同无效、但其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水电十二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裁决合同无效及要求水电十二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仲裁请求,杭州仲裁委员会围绕案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根据恒通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裁决合同无效及水电十二局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杭州仲裁委员会针对双方合同效力,并根据恒通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本案合同系两个平等主体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仲裁庭去河南鹤壁调查取证系仲裁庭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仲裁庭的仲裁员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的情形;针对仲裁庭调取的证据,也已经双方质证,水电十二局也未就仲裁庭调取证据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第三、关于水电十二局提出的仲裁庭拖延审理的问题,经核实,仲裁庭已办理了相应延期审理手续,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且水电十二局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未就仲裁庭组成、鉴定过程及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也未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第四、杭州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补正裁决系针对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水电十二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春伟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