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仲撤字第64号
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钱淼,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汤茂松。
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二局)因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及(2013)杭仲补裁字第131号补正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水电十二局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超越了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土石方工程资质等级为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有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规定在裁决作出前已经变更,仲裁庭属于枉法裁决。即使合同无效,裁决却不考虑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采取评估和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定价,显失公平。恒通公司隐瞒其土石方资质证书自2015年起已经作废,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仲裁庭成员和恒通公司存在私下会面的情形,且未向水电十二局披露。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中没有形成调查笔录,违法程序规定。仲裁庭在2015年7月3日的补正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该补正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审理期限严重拖延,违反仲裁规则。裁决单方面鼓励不诚信,且负面影响较广,以致国有企业资产受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以及(2013)杭仲补裁字第131号补正裁决。
被申请人恒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水电十二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以及(2013)杭仲补裁字第131号补正裁决书,证明涉案仲裁的相关事实。
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1、证明2、关于执行通知的回复函、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仲裁员前往鹤壁市调查取证期间,与恒通公司存在私下会面接触,并由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支付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3、标01、02索赔及附件,证明该份证据未被列入仲裁裁决的范围,裁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内容与该份证据不相符。
证据4、鉴定项目和鉴定范围、增值税发票,证明仲裁庭委托鉴定程序以及裁决中关于鉴定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及不合规范之处。
证据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住房城乡建设部实行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对土石方资质不再要求,仲裁裁决书适用已废止的法律的事实。
经质证,恒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仲裁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虽涉及仲裁员赴鹤壁市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员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与当事人私下接触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4涉及仲裁审理中的证据认定及实体问题,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恒通公司就其与水电十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仲裁申请。恒通公司选定黄加宁为仲裁员,水电十二局选定何红凡为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翁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庭先后组织五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参加庭审。审理中,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仲裁庭于2013年9月前往河南省鹤壁市调查取证,核对恒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就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组织双方质证。2015年5月2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2015年6月2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杭仲补裁字第131号补正裁决,对裁决书中鉴定申请人、鉴定费等相关内容作补正。
另查明,在涉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需要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事由,仲裁庭先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1日及2015年3月20日报请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水电十二局认为仲裁庭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规范,属于枉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施行于本案仲裁审理期间,是否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属于实体审理问题,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水电十二局据此主张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电十二局主张恒通公司向仲裁庭隐瞒其土石方资质证书已经作废的证据,本院认为,涉及恒通公司土石方资质相关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系部门规章,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知晓的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属于恒通公司一方持有且应当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电十二局认为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存在与恒通公司私下会面的情形,经本院核实,仲裁员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均有办案秘书在场,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仲裁员存在与当事人私下会面的情况存在。水电十二局还称仲裁庭在调查过程中未形成笔录违反规定,但仲裁规则中并无相应规定,且仲裁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双方相互质证,符合仲裁程序。对于水电十二局提出仲裁审限严重超期的理由,经核实,仲裁庭已经依照仲裁规则办理了相关审限延长的审批手续。此外,仲裁庭针对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水电十二局提出的仲裁裁决在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水电十二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以及(2013)杭仲补裁字第131号补正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XX力
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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