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汤茂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颖、黎明,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汤林海。
原告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通公司)为与被告汤林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汤林海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颖,被告(反诉原告)汤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通公司诉称,汤林海曾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下城法院)起诉,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案涉K57+800-K62+700标段的工程造价申请审计,为此支付鉴定费104602元。下城法院就工程款支付作出判决,但未就104602元鉴定费作出处理。该鉴定费汤林海应按下城法院判决中有关诉讼费8665/14159的分担比例支付给恒通公司。诉请判令汤林海支付给恒通公司鉴定费64014元,由汤林海负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汤林海答辩并反诉称,104602元鉴定费不应按诉讼费分担比例进行处理,应按汤林海诉请的工程量与评估公司核定的工程量比例进行处理。有关K57+800-K62+700标段工程,汤林海诉请的工程造价为11647400元,评估公司核定汤林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948806元,减少698594元。对恒通公司支付的104602元鉴定费,汤林海只需承担6274元(104602×698594/11647400)。
此外,K57+570-K57+800标段工程,汤林海诉请的工程造价为295609.01元。恒通公司认为该工程非汤林海施工。汤林海为证明其主张,向下城法院申请审计,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评估公司核定汤林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7475元。生效判决支持了汤林海诉讼请求,该19000元鉴定费应由恒通公司负担。故提起反诉,诉请判令恒通公司支付给汤林海鉴定费19000元。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汤林海交纳的19000元鉴定费是按200万元的标的收取,而双方争议金额是295609.01元,鉴定费计算基础错误,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产生了鉴定费用,也应按下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进行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恒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费通知。证明K57+800-K62+700标段的鉴定费为104602元。
2、收款收据。证明恒通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04602元。
3、(2012)杭下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费14159元,汤林海负担8665元。
被告(反诉原告)汤林海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证明汤林海已支付鉴定费19000元。
2、K57+570-K57+800标段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该标段的鉴定费19000元系汤林海支付。
3、K57+800-K62+700标段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恒通公司对K57+800-K62+700标段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及其鉴定结论。
4、交费通知。证明K57+570-K57+800标段的鉴定费为19000元。
法庭质证时,汤林海对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恒通公司对汤林海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4收费按标的200万元标准计收来看,与汤林海的反诉请求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费已由汤林海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汤林海的反诉请求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通知是以200万元标的而收取19000元鉴定费,与争议金额295609.01元相矛盾。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汤林海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5月4日,恒通公司与汤林海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汤林海提供劳务、机械设备,完成K57+570-K62+700标段工程的结构物开挖、回填及路基工程,汤林海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路基施工,恒通公司提取合同单价23%作为管理费,合同单价77%为汤林海的固定单价;合同单价由劳务及机械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2012年2月20日,汤林海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完成的K57+800-K62+700标段工程量造价为11647400元、K57+570-K57+800标段工程量造价为295609元,合计11943009元;恒通公司依约应支付其中77%的工程款,计9196116.94元;加上恒通公司另需支付的挖掘机租费59627元,扣除恒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299800元及汤林海应向恒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016080.55元,恒通公司尚需支付给汤林海工程款1039863.39元。对此,恒通公司认为,K57+570-K57+800标段并非汤林海施工,K57+800-K62+700标段中部分工程也非汤林海施工,恒通公司已支付给汤林海工程款7299800元,扣减汤林海应支付给恒通公司的材料款1016080.55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并提起反诉,要求汤林海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9179元等。
恒通公司向下城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K57+800-K62+700标段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支付鉴定费104602元。汤林海向下城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K57+570-K57+800标段进行造价审计,并支付鉴定费19600元(汤林海主张了19000元)。经审计,汤林海在K57+800-K62+700标段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0948806元,在K57+570-K57+800标段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97574元。下城法院根据上述审计结论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恒通公司支付给汤林海工程款403459.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汤林海负担8665元,由恒通公司负担5494元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因是双方对K57+800-K62+700标段汤林海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产生争议,恒通公司认为汤林海在该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16080.55+7299800-99179)÷77%=10671041元,汤林海认为是11647400元。经鉴定,汤林海在该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48806元,比汤林海认为的金额低698594元,比恒通公司认为的金额高277765元。上城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判决。故本诉鉴定费104602元,汤林海应负担104602×698594/(698594+277765)≈74865元,以恒通公司主张的64014元计。
汤林海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因是双方对汤林海有无在K57+570-K57+800标段实际施工产生争议,汤林海认为其在该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5609元,恒通公司认为汤林海在该标段未实际施工。经鉴定,汤林海在该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7574元。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汤林海的主张。故反诉鉴定费19600元,应全部由恒通公司负担,以汤林海主张的19000元计。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林海支付给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4014元。
二、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汤林海鉴定费19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汤林海支付给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汤林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660.14元,合计1360.14元,由汤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