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报社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4661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创意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被告福州日报社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20年6月17日撤回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被告福州日报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河图创意公司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授权书、并当庭展示了电子原图,福州日报社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河图创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 福州日报社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河图创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河图创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福州日报社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福州日报社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河图创意公司还主张支出了维权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存在电子存证的事实结合互联网法院诉讼成本较低等因素,本院对河图创意公司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福州日报社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释明,福州日报社于2020年6月17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河图创意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本院提交涉案作品电子原图截图及涉案图片在其官网销售截图。 2018年9月11日樊甲山签署《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河图创意公司并将维权权利授予河图创意公司,自涉案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被授权人即取得涉案作品的上述权利,该权利非经书面撤销被授权人持续享有,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台湾)。福州日报社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庭审中河图创意公司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图。 为证明侵权事实,河图创意公司提交《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及后附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号“福州日报”的经营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福州日报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涉案公众号系其经营且该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河图创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支出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州日报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