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报社

福州日报社与朱兵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5354号
上诉人福州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兵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9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日报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朱兵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朱兵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福州日报社微信公众号的文章转载于《重庆晨报》,其中涉案图片与朱兵武主张权利的图片具有高度相似性,并非朱兵武的原图。现有技术下,对于同一人物、建筑、自然风光等,不同的摄影师完全可以拍出场景、构图、画质等高度一致的作品。本案两张图片存在诸如马路长度比例、长江大桥在江面上的大桥倒影、图片色彩等不同。一审法院判决福州日报社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与朱兵武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并未认为福州日报社使用了朱兵武的作品,一审法院作出福州日报社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错误。2.即便认定福州日报社侵权,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涉案作品未使用特别的摄影技巧,创作难度和艺术价值不高,福州日报社转载《重庆晨报》的文章及涉案配图时,主观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此外,根据涉案作品汇图网的网页资料显示,该图的适用价格为300元。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官网显示,朱兵武使用时间戳进行网页取证的成本仅为10元。因此福州日报社使用该图片的实际合理损失仅为310元。3.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院认定福州日报社使用了朱兵武的作品,也不应判决福州日报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1)朱兵武并未举证其发表作品时有署名(其作品登记证书系在其所主张的侵权之后),故福州日报社并未侵犯其署名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所列举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应适用“填平原则”,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但本案中,福州日报社的行为并未对朱兵武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甚至连消极影响都没有,经济赔偿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况且,福州日报社在本案立案前已将案涉配图删除,早已停止所谓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朱兵武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兵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州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上使用了侵权图片同一页面的同一位置(域名为https://mp.weixin.qq.com/s/4_l4lQnRkmocaBfR_XXaVg)刊登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2.判令福州日报社赔偿朱兵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9日,重庆晨报报纸报道了《这个重庆崽儿要拍遍全国标志性建筑》,主要介绍朱斌武的拍摄经历。朱兵武称“朱斌武”系其曾用名。 2019年9月30日,朱兵武取得渝作登字-2019-G-0042316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朝天门大桥之二,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7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8月16日,作者:朱兵武。该摄影作品内容主要为朝天门长江大桥建筑外景。朱兵武于2011年8月16日在“汇图网”上发布上述作品,作品名称为重庆朝天门长江大桥,编号为20110815154704395201,标价为300元。 微信账号详情显示,公众号“福州晚报”(fuzhouwb)开办主体为本案福州日报社,2017年6月1日,“福州晚报”发表题为“这座刚完工的立交桥让导航都沉默了……网友:走错个匝道就是重庆一日游”的微信文章,对应域名为https://mp.weixin.qq.com/s/k3W30lX2e3fvhEVL59ogNw,朱兵武指控该文配图使用了与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的配图。经比对,前述文章配图与朱兵武主张权利的作品除图片色彩稍有差异外,在拍摄角度、光线、图中建筑物位置、图中移动汽车位置及颜色等方面均相同,且未署朱兵武姓名。2020年2月2日,朱兵武对前述网页内容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电子数据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作品在布景、构图、角度及光线的选择等上凝聚了智力成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朱兵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发表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审法院认定朱兵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福州日报社未经朱兵武合法授权,在其文章中使用了与朱兵武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构成了对朱兵武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关于福州日报社称其未利用该文章盈利等抗辩意见,福州日报社在本案中的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形,是否获利等亦不是判断侵权与否的依据,故福州日报社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福州日报社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因福州日报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署名,侵犯了朱兵武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朱兵武要求福州日报社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福州日报社的侵权行为在涉案公众号“福州晚报”(微信号:fuzhouwb)上实施,其传播范围也系观看该公众号的公众,故福州日报社在该公众号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即可,持续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另,朱兵武请求福州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但朱兵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福州日报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福州日报社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朱兵武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福州日报社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福州日报社赔偿朱兵武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公众号“福州晚报”(微信号:fuzhouwb)上刊登声明向朱兵武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三十日(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福州日报社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朱兵武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州日报社负担);二、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兵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三、驳回朱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州日报社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三、福州日报社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福州日报社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福州日报社认为,现有技术下,对于同一人物、建筑、自然风光等,不同的摄影师完全可以拍出场景、构图、画质等高度一致的作品;本案两张图片存在诸如马路长度比例、长江大桥在江面上的大桥倒影、图片色彩等不同。经审查,本院认为,福州日报社使用的文章配图与朱兵武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除拍摄角度、光线、建筑物位置等方面相同,相对固定物处于移动中的汽车如桥面上数辆汽车的相对位置、桥墩处公交车及其后小汽车的相对位置亦完全相同,福州日报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文章配图存在其他著作权来源。因此,福州日报社发布的案涉微信公众号文章配图相对于朱兵武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剪切和画质调整而导致的细小差异,并不影响对福州日报社未经朱兵武许可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与朱兵武主张权利相同的案涉摄影作品这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故福州日报社关于“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福州日报社认为,案涉作品在汇图网的使用价格为300元,朱兵武使用时间戳网页取证的成本为10元,因此朱兵武的实际合理损失仅为31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福州日报社应予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福州日报社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福州日报社赔偿朱兵武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并无不当,福州日报社关于朱兵武实际合理损失仅为31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福州日报社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福州日报社认为,朱兵武未举证其发表作品时有署名,福州日报社的行为并未对朱兵武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且福州日报社在一审立案前已将涉案配图删除,不应判决福州日报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作者未在其发表的作品上署名,并不视为其放弃署名权,故福州日报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朱兵武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属于侵犯朱兵武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范围。同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不以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为前提,故福州日报社经济赔偿已足以弥补朱兵武损失而无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福州日报社在一审立案前已将涉案配图删除也属于侵权后的补救措施,该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并不会因补救措施而消失。一审法院判决福州日报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福州日报社关于“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州日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张  琰      
法官助理    王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