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报社

福州日报社、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1817号
原告:福州日报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滨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该报社员工。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与通江路交汇处禹洲金辉里地块一商贸楼一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
原告福州日报社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评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被告麦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日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14幅摄影作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福州市委宣传部主管的新闻宣传单位,为了报道重大新闻事件,及时传播社会发展正能量,原告主持创作了大量具有影响力的摄影作品。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福州全接触”(微信号:×××23)上转载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4张摄影作品,部分作品还留有原告水印(为方便核实,原告的证据清单中将涉案图片编号为1至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麦评公司答辩称,1、福州日报社与麦评公司在过往经营中就存在相互发布作品的先例,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在过往的经营中福州日报社有要求麦评公司员工到福州日报社进行参观体验,且有要求麦评公司发布福州日报社福州日报社的相关作品及信息,同时,福州日报社也存在使用麦评公司图片素材内容,福州日报社默认双方相互授权使用内容图片,所以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2、即便福州日报社对案涉作品享有相关权利,麦评公司在收到侵权消息后已立即将涉案作品和相关文章进行删除,积极与福州日报社协商,麦评公司本身没有侵权故意。福州日报社在收到侵权消息后,立即删除相关文章链接,并积极同福州日报社协商,以求妥善解决此事。麦评公司本身没有侵权故意,麦评公司事前不知道案涉作品会侵犯他人著作权,事发后,也立即删除文章链接并尽到自身最大的努力和诚意来与福州日报社协商此事,但麦评公司索赔费用高,无法达成协商一致。3、福州日报社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不高。首先,案涉作品内容是福州市的城市风景,拍摄难度小,独创性较低。且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影器材日益智能化和自动化,摄影前期准备、创作过程及后期图像处理更加简便,致使创作类似或表达相同主题的图片拍摄成本及难度也大大降低,其稀缺程度大大降低。因此,案涉作品的商业价值并不高。其次,目前,国内知名图片网站的图片售价多为一元到几十元不等,麦评公司认为,应以图片市场正常售价作为参照来确定案涉作品侵权的赔偿金额,或参考北京互联网法院协调案件一张500元赔偿标准,因此福州日报社要求麦评公司以一张图片2142.85元的标准,共计赔偿30000元的主张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福州日报社有相互使用作品且要求麦评公司发布有关福州日报社内容,案涉作品市场价值不高,且福州日报社不存在侵权故意,故请求法院驳回福州日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日报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叶诚、池远、叶义斌、林双伟、江海作出《权利归属声明》,声明上述人员为福州日报社工作人员,摄影作品(编号×××14)是在福州日报社主持下,代表福州日报社的意志创作完成的,福州日报社为著作权人,并附作品(编号×××14)的底稿。
福州晚报于2021年5月19日发表了编号1的摄影作品,摄影为林双伟;于2021年5月22日发表了编号2的摄影作品,摄影为林双伟;于2021年5月22日发表了编号2的摄影作品,摄影为江海。名称为“福州日报”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7月25日发布了标题为“‘三美’亮相!福州市中心景区现新貌!明日开放!”的文章,使用了编号为第12的摄影作品。名称为“福州晚报”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8月21日发布了标题为“刚刚!福州4所新学校亮相!”的文章,其中使用了编号为第4、5、6、10、11的摄影作品,载明摄影为叶诚。名称为“福州新闻网”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8月1日发布了标题为“全省首个!奥运冠军纷纷祝福福州这里!已对外开放……”,使用了编号为第13、14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上署名为福州日报社。
名称为“福州全接触”(微信号:×××23)的微信公众号由麦评公司运营,于8月23日发布的标题为“快来打卡!福州这座超厉害的公园开园啦!连奥运冠军都来送祝福!”使用了编号为第12-14的摄影作品;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的标题为“近11亿!福州新建扩建9所学校,新增数千学位!台江、高新区、长乐都有!”使用编号为第4-11的摄影作品;于2021年9月6日发布的标题为“福州唯一入选!鼓楼,凭什么?”的文章中使用了编号第1、2、3的摄影作品。上述摄影作品均注明来源。
麦评公司(曾用名福州市仓山区有点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大数据服务、信息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庭审中,麦评公司认可该微信公众号“福州全接触”为其运营,前述文章系其发布的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4的摄影作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权利归属声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福州日报社提交了摄影作品的底稿等,且麦评公司不持异议,可以推定涉案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福州日报社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麦评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了提供被诉侵权作品,使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且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福州日报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其行为侵犯了福州日报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麦评公司关于其获得福州日报社的许可的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麦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福州日报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侵权获利、损失及许可费的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高度、尺幅、数量,侵权的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麦评公司赔偿福州日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300元。麦评公司侵犯福州日报社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支付赔偿款后,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福州日报社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日报社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立即在其微信公众号“福州全接触”(微信号:×××23)上删除14幅摄影作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日报社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7,300元;
三、驳回福州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福州日报社负担125元,由福州市仓山区麦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陈赛兰
附:一、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