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1185号
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菜园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小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菜园广场**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部主管,住太原市桃园北路****楼****,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娟,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奶生堂****份证号:×××。
被告:张迎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住太原市div>
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峰、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李瑞娟、被告张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4020.5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清原告向晋商银行的贷款本息之日);二、判令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补偿金100万元;三、判令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迎春对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张小峰因购买霍雷前持有的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担保公司)的股份欠霍雷前股份转让款,与原告、霍雷前、华商担保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约定张小峰承接霍雷前对原告500万元债务的方式折抵转让款500万元;张小峰偿还原告500万元的方式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此前有一笔100万元个人借款,华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已代原告偿还,张小峰承接原告对华商担保公司的债务;二是原告向晋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华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已代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张小峰承接原告对华商担保公司的债务,并依据原借款协议履行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和责任;如因张小峰未按时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张小峰向原告承担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华商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晋商银行借款到期前,张小峰和华商担保公司未全部偿还本息,尚有借款120万元未偿还,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晋商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新还旧,并于2017年11月2日由华商担保公司控股的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股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代原告向晋商银行还款付息,若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原告不低于100万元的补偿金,华商担保公司及华商担保公司总经理张迎春为华商股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张小峰担任华商担保公司、华商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28日,原告重新向晋商银行取得借款1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张小峰、华商股权公司、华商担保公司、张迎春继续偿还本息。2019年7月29日,原告突然收到晋商银行的逾期催收通知,方得知各被告未还清借款,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037512.38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逾期本息合计1154020.59元。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信用损失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这个公司。
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抹账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无效。1、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案外人霍雷前)承接甲方(本案原告)的500万元债务,但是并未经过债权人晋商银行、王树红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甲乙(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霍雷前)双方的债务转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既然乙方(案外人霍雷前)承接甲方(本案原告)债务的约定无效,那么以此为前提的第四条中丙方(本案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乙方(案外人霍雷前)相对应债务的约定也就无效,因此我公司作为丁方(本案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也就不存在。2、本协议中所称的股份转让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目前在股权交易中心处登记的股份持有人仍然为霍雷前,其股份并未实际转让。二、承诺书中的债务承接条款无效,所约定的补偿金也明显过高,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且此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1、承诺书中的债务转让并未经过债权人晋商银行的同意,因此,该约定无效。2、承诺书中的补偿金约定明显过高,承诺书中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即使有损失,也只是逾期利息的支付,而承诺书中100万元的补偿金高的离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此承诺书中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承诺书中的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11月。因此我公司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4、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于2017年11月份在晋商银行办理的借款由承诺人承接。承诺人承接的是2017年11月份的借款,而原告诉称的借款是2017年12月28日,此借款与本承诺书无任何关联。
被告张迎春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本案中,被告张迎春提供担保的事项是原告就晋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混淆法律关系,以债务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张迎春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合理。故此,被告张迎春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涉案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本案中张迎春涉案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张迎春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以原告名义,于2017年11月份,在晋商银行办理的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20万元不超过12个月)由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并向晋商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如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给原告不低于100万元的补偿金,担保人为承诺人向晋商银行履职尽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一为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二为张迎春,承诺书中承诺人与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街支行签订编号为(XQY351102)晋银借字(2017)第056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2019年7月29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综改示范区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山西华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所载2017年11月份在晋商银行办理的借款与原告诉称的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街支行签订编号为(XQY351102)晋银借字(2017)第0565号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
关于2017年11月份在晋商银行办理的借款与原告诉称的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街支行签订编号为(XQY351102)晋银借字(2017)第0565号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两笔债务为同一笔债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借款为2017年11月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为2017年12月18日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债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中2017年11月的债务与2017年12月1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并未写明具体的主债务借款合同编号、主债务借款金额及是否实际履行、借款期限等主要事项,主债务指向不明确。因此,原告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各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晋商银行借款承担还款、连带清偿及给付补偿金,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原告山西景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丽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安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