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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益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248号
原告:***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方,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5514550281。
住所:平定县政府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香利,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34876M。
住所: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348914.43元,2.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书》,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定制门式起重机两台,总价款760000元。2018年2月4日上午,由***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山西省平定县新建路跨阳涉铁路桥工程,在使用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门式起重机吊装T梁时,因起重机质量问题,造成T梁掉落地上损坏,也导致工期延期。因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质量问题,给***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T梁损失费238914.3元,火车停运损失60000元,架桥机租赁费50000元。为维护***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348914.4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提梁机一台;2.《关于平定县新建路建设的项目变更施工单位的说明》一份,据此证明该项目是***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所购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提梁机是用于该工程上;3.提梁机钩断时的现场照六张,据此证明在施工时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提梁钩断裂导致梁落地损毁;4.《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梁已经无法返工和加固,建议报废重新制作;5.***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所毁梁造价238914.43元;6.《T梁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2018年2月10日收据一份、王建付和闫军明特种设备作业证各一份,据此证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梁的运输、安装包给该公司因梁损拖延工期补偿该公司50000元,操作人员王建付、闫军明具有作业证。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建设合同来证明其施工单位的身份,仅凭一份临时指挥部门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以及和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检验报告上无法看到检验机构检验权限的来源;对证据5中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该结算书属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施工图纸有异议,该设计图纸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该图纸上未看到设计公司的任何签章以及设计人员的设计资质或资格;对证据6中的《T梁安装施工合同书》以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洛阳嘉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无法落实;对两位工人的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作业证并不能证明这两人为当时的作业工人,特种设备作业要有作业规程及操作记录,在没有操作记录的情况下***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王建付、闫军明为当时的实际操作员,结合***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加工定制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负责安装前履行报检义务,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该设备进行报检,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特种设备未经报检是不能使用的,***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如果在该情况下使用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非法使用,在此情况下,即使有损失也应由***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且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0日,***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制合同书》,约定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定制门式起重机两台,产品名称为提梁机,规格型号为MG120/5T-24-9米,单价为380000元,总价款为7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提货前再付60%,货到工地再付5%,剩余5%安装报检完一次性付清。其中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执行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出厂发货日期360天。***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卸货地址为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此门式起重机为特种设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前必须按程序进行告知、报检,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安装,安装完毕后由***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实施操作,并定期维护,确保设备安全。之后,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接受***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对预制T型50米砼中梁(8-8)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工程质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T型50米砼中梁(8-8)坠地后受到严重损伤,出现较多的限制缺陷(数量众多的竖向受力裂缝和斜裂缝、边角混凝土被崩掉破损、露筋),且梁局部出现主筋屈曲,已经不能保证安全使用。T型50米砼中梁(8-8)受损状况严重,已无法进行返工和加固,建议报废,重新制作新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除了免责事由是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进行举证,其他均应由***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举证,而并非庭审中***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应由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其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结合***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举证,其仅能证明T型50米砼中梁(8-8)坠地受损,并无法返工和加固,但并不能证明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路港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348914.4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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