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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1民初193号
原告:***,男,1940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女,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女,2000年5月23日生,汉族,现在山西省大同市读书,系死者魏德润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晓玲(***之母),女,1974年8月24日生,现住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程菲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福柱,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李文亨,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段福柱、李文亨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菲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以及被告段福柱、李文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费等共计7229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农历十月初一)晚上,原告***、***之子、***的父亲魏德润在回家途中,掉入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场地挖掘的深坑,导致死亡。被告挖掘的深坑,既没有警示标志和提示牌,更未有护栏围挡和安全设施。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深坑从现场看并不存在。死者只是躺在一片不平的地面上,所以说死者魏德润的死亡原因并不是从高处坠落导致损伤引起死亡,所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因深坑而坠亡的,其主张就不能成立,反而可能是喝醉酒引起的意识模糊而引发的冻死。
被告段福柱辩称,魏德润的死亡和其没有关系,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文亨辩称,魏德润的死亡和其没有关系,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福柱分别与被告李文亨及平定县某村人魏德润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7日晚,经被告段福柱提议,三人一起到达平定县城四海通饭店吃饭,其同桌吃饭时均有饮酒。在此期间,魏德润曾去其他饭桌应酬。大约当晚10时许,三人一起离开饭店后行至本县文化宫附近,在魏德润明显存在走路不稳等饮酒过量的情形下各自分开。次日早7时许,他人发现魏德润死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放在其位于平定县某村委会大门外的施工工地上的一辆旋挖钻机下。因家属不同意尸检,魏德润尸体未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从送检的魏德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1.52mg/100ml。
另查,魏德润之父即原告***,于1940年1月21日出生,之母即原告***,于1940年11月1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系魏德润与前妻李晓玲之女,于2000年5月23日出生,现在山西省大同市读书,此前,***与其爷爷***、奶奶***均居住在本县冠山镇。魏德润生前为家庭户口。
再查,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靠近魏德润死亡现场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经审核,三原告因魏德润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61.50元(其中,***42482.50元,***42482.50元,***8496.5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6999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定县第二硫磺厂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离婚证、照片打印件等,本院调取的平定县公安局关于魏德润死亡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德润死亡后,其尸体未进行检验,原告***、***、***称其系掉入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场地挖掘的深坑导致死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亡现场有深坑,故对三原告所称的死亡原因依法不予认定。魏德润系醉酒后发生的死亡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其本人对自己醉酒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福柱、李文亨作为魏德润的共同饮酒人,应该意识到自身或他人过量饮酒后有可能发生危险,应该对相互的健康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魏德润出现走路不稳等明显醉酒表现的情况下各自分开,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段福柱为同桌吃饭的组织者,酌定段福柱责任比例为2%、李文亨的责任比例1%,其分别承担损失13999.78元、6999.89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魏德润死亡现场所处的施工场地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魏德润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承担损失6999.89元。综上,三原告因魏德润死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段福柱、李文亨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999.89元、13999.78元、6999.89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368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段福柱负担216元、李文亨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人民陪审员 常  艳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春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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