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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艺佳,女,2000年5月23日生,汉族,家庭住址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魏艺佳之母),女,1974年8月24日生,现住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亨,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魏艺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文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艺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亨经合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艺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建筑工地位于县城中心最繁华地带,是县城东关三官庙居民回家必经之地,建筑工地有挖掘的深坑和污泥、污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魏德润的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行为与其损害有何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分别与被告李文亨及平定县锁簧镇魏家庄窝村人魏德润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7日晚,经被告***提议,三人一起到达平定县城四海通饭店吃饭,其同桌吃饭时均有饮酒。在此期间,魏德润曾去其他饭桌应酬。大约当晚10时许,三人一起离开饭店后行至本县文化宫附近,在魏德润明显存在走路不稳等饮酒过量的情形下各自分开。次日早7时许,他人发现魏德润死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放在其位于平定县东关村委会大门外的施工工地上的一辆旋挖钻机下。因家属不同意尸检,魏德润尸体未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从送检的魏德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1.52mg/100ml。
另查,***、***系魏德润之父母,二人共生育两个孩子。魏艺佳系魏德润与前妻李晓玲之女。
再查,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靠近魏德润死亡现场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经审核,三原告因魏德润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27487.50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3461.50元【其中,***42482.5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年×5年÷2人),***42482.5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年×5年÷2人),魏艺佳8496.5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年×1年÷2人)】,事故处理误工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699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德润死亡后,其尸体未进行检验,原告***、***、魏艺佳称其系掉入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场地挖掘的深坑导致死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亡现场有深坑,故对三原告所称的死亡原因依法不予认定。魏德润系醉酒后发生的死亡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其本人对自己醉酒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亨作为魏德润的共同饮酒人,应该意识到自身或他人过量饮酒后有可能发生危险,应该对相互的健康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魏德润出现走路不稳等明显醉酒表现的情况下各自分开,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为同桌吃饭的组织者,酌定***责任比例为2%、李文亨的责任比例1%,其分别承担损失13999.78元、6999.89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魏德润死亡现场所处的施工场地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魏德润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承担损失6999.89元。综上,三原告因魏德润死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文亨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999.89元、13999.78元、6999.89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魏艺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368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16元、李文亨负担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纠纷,适用过错归责任原则,依据一般侵权责任原理,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工地附近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有过错(不作为违法行为),但该过错(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害人魏德润的死亡原因而无法判定,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案发时工地有挖掘的深坑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仅以行为人存有过错,径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文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文亨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审查。诉讼中,被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表示自愿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山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波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张瑞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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