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7101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二幢一单元10713号。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启明,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甘71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57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30元、申请执行费47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100000元(已给付),自2019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执行款70000元,最后一笔执行款53404.5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29900元。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执10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红林
审 判 员 张翼鹏
审 判 员 余树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小玲
书 记 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