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7101民初140号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二幢一单元10713号。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0574.5元;2.要求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损失91856.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振华公司与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签订了总货款754730元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226419元。2017年11月20日,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年12月22日,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仍下欠货款290574.5元迟迟不予支付。振华公司认为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损失91856.1元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故诉至法院。
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振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振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JFGS-ZG-WZ2017-AL32,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向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位于艾乐站扩能改造工程项目供应50KVA、250KVA电源净化装置各一套,货物含税价格为75473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前付65%的货款,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一方违约,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预付款226419元。2017年11月20日,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由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员工签收。同年12月22日,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4月16日,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向振华公司出具合同主体变更确认函: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JFGS-ZG-WZ2017-AL32的电源净化装置采购合同继续有效,其全部权利义务于2019年3月21日转至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承继,并继续履行至合同终止,同时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21日,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已付振华公司货款426419元,应付328311元,请振华公司在收到该确认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或“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以及“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请列明原因”处签字签章确认,振华公司收到该确认函后,于2019年4月16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及“同意转让”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该合同质保金为37736.5元,至本案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振华公司与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后,振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理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后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承继了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确认函经振华公司签章同意后,二十一局两电新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自2019年3月21日由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承继,故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应承担向振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扣除37736.5元的质保金,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拖欠振华公司货款290574.5元。对于振华公司主张违约金918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振华公司与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故二十一局运营管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2905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对于振华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振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574.5元,并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