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7101民初44号
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二路164号铁14街12栋6层2单元24室。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启明,男,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逾期利息24423.44元(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39423.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动车所整备库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证明在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二、原告提供关于《动车所整备库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项目催款函》、关于《动车所整备库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项目催款函》的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被告单位认可该债务,但因企业整合,暂时不能支付。三、原告提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四、原告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五、《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是卖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买方;产品名称:《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运到单价:1500000元;运到合计:150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预付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货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货款的25%,余5%质保金竣工后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数量:1套;规格型号:按图纸配置。
合同签订后,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积极提供货物,2016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8年8月1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仍欠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动车所整备库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项目》的催款函,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查明,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欠付工程款225000元,质保金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总价1500000元、已付款项1200000元、欠付工程款225000元,质保金750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确定的质量保证金为75000元,虽然《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在竣工后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且经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关于剩余工程欠款,2018年8月1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仍欠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为300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在询证函中确认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该偿付欠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文件确定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约返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债权人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本案属于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成本,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确系客观事实,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经济损失,合理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即确认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4423.4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不是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因涉案工程纠纷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造成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关于《动车所整备库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消防广播系统项目催款函》的回函中称:因我单位还在划转整合,原名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整体划转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企业合并后,原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据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向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赔偿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423.44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3元,减半收取3195.68元(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054.4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扬正泰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