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7101民初2139号之一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魏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25,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1,336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计算公式:1,225,390*4.25%÷12*51个月);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拆借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甘肃润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其就格库铁路电力项目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劳务经结算金额为4,675,390元。2016年甘肃润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2019年7月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电务电化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应该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而言,相关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此,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以《劳务合同》之名签订合同,但根据案涉合同双方主体、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合同。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永临结合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涉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案涉合同涉及的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永临结合施工用电工程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故应当由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在2016年2月签订的编号为GKXJLD2016-LW02号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永临结合施工用电工程劳务合同8.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当地铁路法院或乌鲁木齐有管辖权的铁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米 热 班 · 卡 斯 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尔哈巴·木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