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65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赵永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启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启明、寇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98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9年的生活费4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当时被告单位因效益不好,生产任务不足,使部分员工下岗待工,原告在列,双方约定原告等劳动者与被告仍然保留劳动关系,每月发放生活费。但后面被告单位一直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不能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和生活费,并要求原告垫付,自2014年至2018年年底,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社保金共计86750元,生活费也从未支付。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辩称,1、从2018年9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待岗,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原告上班,并于2019年6月27日下发上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因原告不接电话,上岗通知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送达至原告身份证地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塔街****楼****,后到该地址所在社区核查得知原告已经将该房变卖,未将变更后的地址及时反馈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第30条规定。2019年7月1日上午,再次拨打原告电话,原告接听了,我们告知给他送上岗通知书,当天之后再给他打,无人接听,以上所述有证人李清作证,同时有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还有送达上岗通知书的时候,社区工作人员留的电话,所以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适;2、自2018年9月1日签订合同起,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我公司已足额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保,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我们还给原告补助了4822元。综上,我公司完整的履行了公司的各项义务,但是原告始终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8年移交协议书明确注明原告因为个人原因待岗。从2019年1月开始安排工作以来,原告以各种理由不按时到岗培训,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单位不予支付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7月参加工作,原系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新疆分公司员工,2014年自谋生路。2018年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整体划转移交给中铁二十一局,原告作为整体划转移交员工之一进入被告单位,划转移交人员列表中,原告备注为:个人原因待岗。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联系电话130XX****XX,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家庭住址乌鲁木齐市××区,在新疆居住地址乌鲁木齐市××区,户口所在地新疆头屯河区东林街道;第三十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以本合同记载为准,若发生地址和联系电话变更,应在3日内通知甲方,如因乙方住址和联系电话变更未及时告知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影响及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中铁二十一局员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企业可予以辞退:(一)连续旷工超过8天不满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20天不满30天的;(二)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或者利用企业的设备、材料以及其他资源为个人牟利,情节严重的;(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及社会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正常调动的;无故两次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五)严重违反公司职业准则和行为准则的;(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八)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九)员工同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十)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十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十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十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合同签订后,被告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保至2019年7月31日。
另,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清出庭作证,证人李清称“我是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同事,2018年9月1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原告在人力资源部留的电话为130XX******。2019年2月19日,我短信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原告收到通知,但未参加培训。2019年2月25日,我短信通知原告乘坐车辆去指定地点上班,原告未回复,未到岗。我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4月28日、6月21日、7月12日、8月7日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到岗或参加培训,告知原告不上岗的后果。后因多次拨打原告电话,均无人接听,2019年7月1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和我拿着上岗通知书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塔街91号90号楼3单元501号给原告送达,发现原告已将房子于2018年卖于其他人了,当天下午,我们跟原告打电话联系上了,原告回复人力资源部部长说自己会来单位办理辞职。2019年7月,因为原告连续旷工,单位还针对此事开会,人力资源部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上报给了单位工会,工会盖章后,单位下发了辞退通知书,后我们多次联系原告,原告还是不接电话,2019年8月7日我通过短信告知他长期旷工予以辞退,2019年8月1日起社保由自己缴纳。”原告质证称130XXXX****确实是我的手机号码,我也一直在用,但是现在用得少,且手机一直有故障,签订合同后我确实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没有将被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依法送达。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举证限期归岗通知函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一份及关于印发《中铁二十一局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解除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并未给原告以任何形式送达,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没有出具辞退通知书,程序表解除合同的程序没有公示,只是针对原告个人,关于员工管理办法原告不知情。
再查明,原告认可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未给被告提供劳动。
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2020年1月6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111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印件,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提供的电话记录、短信记录、限期归岗通知函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移交协议书、《中铁二十一局员工管理办法》,证人李清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庭审中被告出示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通知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明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原告未到岗。根据制度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做出辞退决定。原告只认可收到2019年2月19日短信,其余未收到;不认可接到过通知电话。对辞退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送达,没有解除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以本合同记载为准,若发生地址和联系电话变更,应在3日内通知被告,如因原告地址和联系电话变更未及时告知被告,由此造成的全部影响及后果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虽不认可接到过电话,仅认可收到过一条短信,并称电话号码虽然一直在用,但是手机一直有故障,但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已经将变更后的电话告知了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由于手机有故障未收到被告出示的若干短信通知。综上,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电话记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培训,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等程序,被告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9年8月7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被告已向原告下发了辞退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须再次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800元。原告称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未支付生活费,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8月7日解除,且是被告提出解除,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所诉称的生活费及社保,原告也未在在职期间明示被告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9年的生活费43200元。原告称因划拨之前的单位未给安排岗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本院认为,在划拨清单上原告备注为个人原因待岗,与原告自述2014年开始自谋生路相符,因此,原告2019年之前未到岗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导致,不是用人单位原因。如上所述,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原告均未按时到岗,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9年的生活费4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 陪 审员 杨明兰
人民 陪 审员 职秀娥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马秀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