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981民初2217号
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41341A。
法定代表人:罗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364634。
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中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39730。
法定代表人:刘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18041613。
法定代表人:王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在东乡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民诉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当事人的约定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万清
审判员 朱银环
审判员 孙 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