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1029执1027号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满兰,公司执行董事。
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9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因被执行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扣本案债权尚余195.106555万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赣1029执10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剑锋
审判员 乐武平
审判员 罗武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