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29民撤1号
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现在抚州市东乡区自然资源局边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18041613。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丙义,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129172666。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志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龙实业有限公司、邓志华、***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担保抵押权基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故本案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于排除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但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原案可能存在错误,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范围,对原告抵押权有影响,需要对(2019)赣1029民初1925号调解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饶其良
人民陪审员 徐丰华
人民陪审员 吴美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