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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03民初435号
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18041613。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丙义,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特别授权代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半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大田村王井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5HKRD2Y。
法定代表人:陈仙花。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状元路**半山国际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29210009299。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总经理。
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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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东乡区半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丙义、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半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东乡区半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抚州市东乡区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