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39730。
法定代表人:吴满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平,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18041613。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97924.5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与事实完全不符。其有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错误。1、早年,***丈夫黄刘明以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江建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迪商厦”项目。按照双方的约定及黄刘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江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650万元。该工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黄刘明陆续在江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56.30万元。期间,江建公司通过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黄刘明支付工程款70万元。此后,“金迪商厦”建设工程因吴自旺非法融资,引起大量上访事件。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予以重视成立“金迪商厦楼盘信访事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金迪商厦”楼盘项目实施监管。2015年8月期间,该领导小组在其收到的购房款中,向黄刘明支付工程款119.7706万元。实际上,黄刘明已收取的工程款累计达到646.0706万元。其根本不欠黄刘明多少工程款。(二)一审判决仅凭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赣兴东专审(2012)第017号】“关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清算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清单记载的“黄刘明(押金、工程款)4395630.50元”,确认江建公司尚欠黄刘明工程款4395630.50万元。实际上,该黄刘明的4395630.50元,根本不能简单认定就是江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金迪商厦项目清算的专项审计报告”根本不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审计,而是江建公司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的股东吴自旺、吴英平为明确双方股权投资情况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专项审计。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经区政府‘金迪商厦楼盘信访事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监督审计”,根本不相符。2、该“审计报告”根本没有对黄刘明承建的“金迪商厦”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专门审计。所谓的尚欠黄刘明(押金、工程款)4395630.50万元,仅仅来源于黄刘明本人的申报,并没有得到“金迪商厦”项目部及其股东吴自旺、吴英平的确认。3、“金迪商厦”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黄刘明陆续在其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56.30万元,相关的凭证也一并提交给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但是,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涉及,至少说明该份“审计报告”根本没有对黄刘明承建的“金迪商厦”工程进行专门审计。细看该份“审计报告”不难发现,“审计报告”集中指出了金迪商厦项目股东吴自旺、吴英平两人之间的投资情况,合作期间项目存在的问题及项目存在的收支问题。可见,“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清单中出现的“黄刘明(押金、工程款)4395630.50元”,根本不能确认就是江建公司尚欠黄刘明的工程款。4、据了解,黄刘明所谓的4395630.50元工程款,实际上是由吴自旺的个人借款构成,根本就不是“金迪商厦”建设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江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建公司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记账凭证”4张,黄刘明领取工程款的领条20张,拟证明黄刘明已经在江建公司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456.3万元;2、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黄刘明金迪商厦尾欠款70万元;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6日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向黄刘明支付1115860元;上述款项总计已支付黄刘明6378864.11元,认为江建公司并不欠***工程款。经查,2012年8月3日,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关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清算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对“金迪商厦”财务收支情况及经营成果进行清算,截止2012年7月19日,“金迪商厦”项目部售房款36382179元,成本25723979.16元,税收3700000元(预提,以税务清单为准),管理费用1155560.41元,财务费用(借款利息)8507210元,营业外支出530952元。亏损3235522.57元。应收款项17773441.3元,其中:应收房款15573667.4元(详见附件1),其他应收款1876773.9元(详见附件2),预付账款323000元(详见附件3),应付款项17283264元,其中:其他应付款9943264元(详见附件4),预提费用7340000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详见附件5)。本案各方当事人及“金迪商厦楼盘信访事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根据2012年8月3日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附件“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清单”中列明“黄刘明的押金、工程款为4395630.5元”的事实确认截止2012年7月19日欠黄刘明工程款为4395630.5元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江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刘明在江建公司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456.3万元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有遗漏计算或未计算的事实,其提供的收条不足以推翻上述专项审计报告。故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六次支付黄刘明7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经查,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认为系垫付黄刘明金迪商厦尾欠款,因黄刘明后续还做部分维修和商厦扫尾工程,该70万元不能证明系支付欠黄刘明之前的工程款,故江建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