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9民初11号
原告:***,女,1965年02月0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抚州市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39730。(以下简称江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满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18041613。(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建公司在建筑工程处置价值内优先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计3197924.5元。并对拖欠工程款4395630.5元承担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4%)计算支付利息(其中计算到2015年8月4曰止利息款为843961元)。对拖欠工程款3197924.5元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75%)计算支付利息(其中计算到2018年12月13曰止利息款为758507.71元),利息共计1602468.72元。2.判决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黄刘明以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同江建公司签订“金迪商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黄刘明作为实际承建人筹集资金投资并组织完成施工,对黄刘明承包施工工程款经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为4395630.5元,然黄刘明却在2014年12月6日去世。后经区政府“金迪商厦楼盘信访事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监督审查、公告,确认江建公司欠黄刘明工程款4395630.5元,并经领导小组安排协商被告城投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城投公司组织对该建筑进行施工并2015年7月完工。如此,在2015年8月4日该建设工程款由领导小组组织分配原告得款1197706元,余欠3197924.5元未付。原告在丈夫过世无助之下,对余款3197924.5元一直连续至今每月不断前往政府领导小组人员处及被告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他们每次均回复告知因本案他人诉讼未结,要待他人诉讼结案后再行组织分配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此,原告也就没有诉讼,而是一直要求政府及被告城投公司及时付款。但时到今日,他人诉讼结案,原告却未能得到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好依法具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江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黄刘明有子女等其他继承人,遗漏了当事人。2.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仅有政府的意见。3.担保的前提是需要提供资料,比如施工合同,验收资料等,原告之前未提供。4.担保是债务到期后半年后提出来的,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过担保期限。5.工程款应当以结算为准。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黄刘明死亡证明、结婚证、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声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金迪商厦楼盘实收剩余房款分配方案,证明黄刘明承建金迪商厦总工程款4395630.5元,已分配金额1197706元。
4.江西兴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2年7月19日金迪商厦项目应付黄刘明押金和工程款4395630.5元。
5.吴自旺与吴英平的协议,证明双方一致认可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但该清算仅截至2012年7月19日止期间的财务支付,将来发生实际收支,待后由双方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进一步进行结算。
6.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承诺如被告江建公司在2015年7月31前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垫付。
7.三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对建设工程款主张并由县政府组织协调的事实,证明黄刘明要求工程款及优先权,处置领导小组要求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并必须在项目部收取的费用中优先解决。工程已全部验收完工,可交付使用。
8.四张照片、手机视频,证明黄刘明及其家属多次到城投公司和政府问工程款。政府要求他们等待政府处置,不要起诉。视频是2017年6月13日黄刘明的母亲到城投公司原法人代表王飞华的办公室。
9申请证人方某、徐某、杨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带民工多次到被告城投公司及政府要求付款,2015年8月至2016年年前经常去问,2016年年前政府还开会协调工程款的事,之后每年都去问钱,2019年年前政府也还开协调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城投公司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丈夫黄刘明为“金迪商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黄刘明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因“金迪商厦项目”投资人吴自旺涉嫌犯罪,产生大量信访问题,县里成立了“金迪商厦楼盘信访事项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2013年12月21日领导小组协调,楼盘收尾工程由被告城投公司具体实施,完工验收。同时,江建公司委托进行“金迪商厦项目”清算专项审计,2012年8月3日经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黄刘明截止2012年7月19日组织施工的工程款为4395630.5元。金迪商厦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迪商厦项目”承建商黄刘明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同意对金迪商厦项目部拖欠黄刘明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如2015年7月31前被告江建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金迪商厦项目部未付清工程款,由被告城投公司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垫付。2014年11月16日金迪商厦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6日黄刘明去世,其妻***及其亲属、民工多次要求领取黄刘明的工程款。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经领导小组同意,对收到的剩余房款预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被告江建公司、城投公司均无异议,于2015年8月4日按分配方案发放黄刘明工程款1197706元。
之后,原告作为黄刘明的妻子带亲属及民工仍然多次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按担保承诺书履行十个工作日付款的承诺和工程款优先权。
另查明,黄刘明有继承人母亲杨有金、妻***、长子黄武国、次子黄武平、三女黄武梅,经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行使黄刘明对“金迪商厦项目”的建筑施工未付工程款相关债权的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公司以江西东乡分公司名义于2007年在东乡开发建设“金迪大厦”,黄刘明为“金迪大厦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承包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3日经江西兴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江建公司共欠黄刘明工程款4395630.5元,该审计结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及领导小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刘明所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黄刘明对该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即2015年7月3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主张优先权,未过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起诉要求优先受偿权,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2015年7月31日之前,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3日起计息不当,支持自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5%计息不当,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支持年利率4.85%部分。但原告主张就工程款利息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2014年8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书,担保被告江建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未付,则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垫付工程款。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城投公司应当对被告江建公司欠黄刘明4395630.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10个工作日,原告***已代为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城投公司也于2015年8月4日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支付黄刘明部分工程款1197706元,故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担保已过除斥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未履行对余欠工程款3197924.5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每年都向两被告催收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197924.5元成立,未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被告江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黄刘明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保证承诺书中仅对黄刘明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对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7924.5元。
二、如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黄刘明所承建的金迪商厦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19792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3956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为4395630.5×4.85%×4÷360=2368.76元;以31979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3.15元,由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13.42元,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8.04元,原告***负担967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联系电话0794-8258505),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