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西流村焦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874740552R。
法定代表人:胡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建强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嫌伪造公章罪、***代理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2.汪学华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不能直接证明***与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及履行的苗木合同项下的款项就属于***所有;3.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2014年5月12日向建强园林公司转账的708167.3元以及建强园林公司2015年11月10日向景毅转款10万元与***诉请的73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4.***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要求建强园林公司返还借款;5.即使***参与了案涉合同,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是给***的好处费,并非借款。
***答辩称,一审已就欠款事实及如何转变为借款,***已经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建强园林公司上诉事实不真实,需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强园林公司支付***欠款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建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涪陵区罗云乡201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水保林、经果林苗木购苗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作内容是采购核桃、水杉苗,并对上述苗木种类、数量、规格、价格、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2月底前,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价款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中乙方经办人处有“汪学华”签字,并加盖有建强园林公司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22日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对上述苗木进行了入库验收,其中供苗单位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有“汪学华”签字。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向申请单位且收款人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商行南岸支行进行财政直接支付708168.3元,建强园林公司遂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5日,***委托其配偶景毅办理与建强园林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签署及款项催收;同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与建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重庆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73万元,其中2801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为8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2%;乙方签字人为胡明建,甲方签字人***(景毅);2015年11月30日建强园林公司向***的配偶景毅转款10万元。
一审另查明,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与建强园林公司签订的《涪陵区罗云乡201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水保林、经果林苗木购苗合同》主要工作内容为采购核桃苗、水杉苗,在购苗工作中主要同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汪学华沟通联系;
一审还查明,案外人汪学华并非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的事实是否发生。***认为,***和汪学华系涉案苗木订购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从订购到交付苗木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和汪学华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故涉案苗木合同实际上由***负责。因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签订苗木合同的相对方系企业,故***以建强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将涉案的款项打入建强园林公司的账户,而建强园林公司没有支付给***,而是将上述货款转化成借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固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利率,并履行了相关的签字委托手续。建强园林公司则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收到***的款项,故不承认借款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实际发生的,理由如下:首先,***提供的采购苗木合同及相关的苗木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材料虽系复印件,证人汪学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受***委托并从案外人处采购相关的苗木并负责运送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该陈述的事实与***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建强园林公司也承认汪学华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苗木合同及交付苗木的过程中,建强园林公司经办人处均是汪学华签字确认,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在采购及交付苗木的过程中其与***、汪学华沟通联系。上述事实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建强园林公司只是应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其并没有履行相关的采购、交付苗木等义务。因此,***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建强园林公司转款10万元于***的配偶景毅,***举示了借款合同及委托其配偶景毅签字、催收款项的委托手续,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举示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建强园林公司未能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其辩解理由,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苗木合同实际相对方。故***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即***、建强园林公司将涉案的货款转化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建强园林公司也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款项。
因此一审法院确信以下事实,***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建强园林公司只是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当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将涉案的苗木款项转入建强园林公司账户后,建强园林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货款转化成借款,后建强园林公司归还了10万元。
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已经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建强园林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要求建强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建强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建强园林公司承担。
二审中,建强园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社保投保记录、资质证书、哈尔滨银行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3张。拟证明,在履行案涉苗木合同期间,***系建强园林公司技术负责人,建强园林公司为***购买了社保,***履行苗木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建强园林公司向***及景毅的转账是支付的好处费。***针对建强园林公司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证,拟证明,***与建强园林公司间没有雇佣关系,***是在建强园林公司处挂证。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社保缴费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建强园林公司2014年10月30日转款凭证(用途为往来款)及2015年12月8日转款凭证(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均是***在建强园林公司处挂证所产生的费用,认为建强园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向景毅转账67276元、100000元为还款,同意抵扣。建强园林公司不认可***退休证的证明目的。因社保投保记录、资质证书、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12月8日转款凭证不能达到建强园林公司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认可的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11月10日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退休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同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与建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重庆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73万元,其中2801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应为“同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与建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建强园林公司向***借款73万元,其中280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0日建强园林公司向***的配偶景毅转款10万元”应为“2015年11月10日建强园林公司向***的配偶景毅转款1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建强园林公司向景毅转账67276元,用途为还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强园林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金。首先,***已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案涉苗木合同,重庆市涪陵区税务局也向建强园林公司支付了货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建强园林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主张的借款合同是由案涉苗木合同转化而来,存在合理性。其次,建强园林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债务性质应为好处费,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2015年2月26日建强园林公司向景毅已还的67276元,应予以扣减,故建强园林公司还应向***返还562724元。
建强园林公司抗辩称***履行案涉苗木合同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在卷材料不能看出***及其代理人涉嫌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认定的新事实,建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为:限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627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500元,由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宝山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宇
书 记 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