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人理人江潇潇(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
法定代表人胡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潇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原告73万元未归还,在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该款项作为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以前有工程项目的往来,原告所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我们还款,也能证实以前支付了63万元给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涪陵区罗云乡201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水保林、经果林苗木购苗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作内容是采购核桃、水杉苗,并对上述苗木种类、数量、规格、价格、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2月底前,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价款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中乙方经办人处有“汪学华”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22日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对上述苗木进行了入库验收,其中供苗单位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有“汪学华”签字。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向申请单位且收款人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商行南岸支行进行财政直接支付708168.3元,被告遂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5日,***委托其配偶景毅办理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签署及款项催收;同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重庆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73万元,其中2801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为8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借款䫏内的利率为2%;乙方签字人为胡明建,甲方签字人***(景毅);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配偶景毅转款10万元。
另查明,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涪陵区罗云乡201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水保林、经果林苗木购苗合同》主要工作内容为采购核桃苗、水杉苗,在购苗工作中主要同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汪学华沟通联系;
还查明,案外人汪学华并非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的事实是否发生。原告认为,***和汪学华系涉案苗木订购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从订购到交付苗木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和汪学华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故涉案苗木合同实际上由***负责。因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签订苗木合同的相对方系企业,故***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将涉案的款项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而被告没有支付给***,而是将上述货款转化成借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固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利率,并履行了相关的签字委托手续。被告则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收到***的款项,故不承认借款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购苗合同、入库验收单、罗云乡的证明、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实际发生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采购苗木合同及相关的苗木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材料虽系复印件,证人汪学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受***委托并从案外人处采购相关的苗木并负责运送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该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也承认汪学华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苗木合同及交付苗木的过程中,被告经办人处均是汪学华签字确认,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在采购及交付苗木的过程中其与***、汪学华沟通联系。上述事实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只是应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要求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其并没有履行相关的采购、交付苗木等义务。因此,***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转款10万元于原告的配偶景毅,原告举示了借款合同及委托其配偶景毅签字、催收款项的委托手续,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其辩解理由,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苗木合同实际相对方。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即原被告将涉案的货款转化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也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款项。
因此本院确信以下事实,***系涉案苗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只是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当涪陵区罗云乡农业服务中心将涉案的苗木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货款转化成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
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的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刘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福根
书 记 员 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