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9403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
负责人:郭旭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瑶,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西流村焦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7450552R。
法定代表人:胡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配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马头桥新办公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8892711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兴隆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6228582U。
法定代表人:陈瑞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璎,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人家花园12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09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明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甲平,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胡大忠,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许治容,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陈守媚,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陈瑞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陈丽沙,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田孟钧,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园林公司)、被告重庆天配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配园林公司)、被告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风华公司)、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喻、夏璐瑶,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建、被告上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王琳璎、被告胡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于与被告建强园林公司、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基于与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8837.77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罚息256699.65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本金1088837.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2、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对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691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0366元,由被告建强园林公司、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负担。
被告建强园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后由于资金困难,未及时还款,现在正积极收回欠款以归还涉案贷款。希望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能予以减免,并希望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8年12月之前归还50万,2019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
被告天配园林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辩称,《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而借款人建强园林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不属于《联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故上城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长江风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明建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甲平未答辩。
被告胡大忠未答辩。
被告许治容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陈守媚未答辩。
被告陈瑞钦未答辩。
被告陈丽沙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田孟钧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建强园林公司。
贷款本金:2000000元。
借款用途:购货。
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12日。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如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为10.2%。
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建强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88837.77元、罚息256699.65元。
保证担保情况:2014年8月12日,被告建强园林公司、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甲方)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基于本合同第1.1款所述之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联合保证合同》第1.1款约定,乙方与债务人在合同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第1.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1.4.1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1.4.2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同时,该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建强园林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7月2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40366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均主张《联合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合同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联合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故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2018年3月6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上城园林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杨娜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在2018年5月7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上城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琳璎向本院提交《关于哈尔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相关意见》书面意见,再次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就此问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建强园林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等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所有联保小组成员的所有合同,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等均是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只是在填写《联合保证合同》时,因笔误将第1.4款的债权发生期间填写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上应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结合行为或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解。被告长江风华公司未对其自身的联保贷款提出异议,而对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联保贷款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联合保证合同》第1.4.1款虽然约定了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但对能否早于该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借款凭证》等证据可知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8月27日实际放款,被告建强园林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期间符合《联合保证合同》第1.4.1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建强园林公司、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建强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强园林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和律师费,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联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建强园林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内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超出了主债权发生期间的范围,不属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主债权。
其次,虽然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因笔误将《联合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填写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上应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但债权发生期间为合同的关键要素,直接涉及到债权实现和债务承担,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并且债权发生期间所约定的时间非常明确具体,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认其对合同双方产生的约束力,但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在《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不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虽然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被告长江风华公司未对其自身的联保贷款提出异议,而对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联保贷款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长江风华公司自身的贷款与本案中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的贷款没有关联性;并且,依据合同提出相应的答辩或者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均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合同目的无关,更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在《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不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虽然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联合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2015年8月12日),但对能否早于该期间(2014年8月13日)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8月27日实际放款,即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期间符合《联合保证合同》第1.4.1款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联合保证合同》1.4条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系对主债权的发生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必须在2014年8月13日与2015年8月12日之间,不能早于起始日期和不能晚于届满日期是其当然含义。其次,1.4.1条虽然只约定“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但依据一般商业习惯,该条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放款时间不一致,容易导致对债权发生和届满时间、担保期间等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故该条约定以“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不超过期间届满日作为确定债权最后发生期间的判断标准。同理,确定债权最早发生期间也应当以“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作为判断标准;第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由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每笔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系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该条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一方的解释,主债权发生期间应当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判断的标准,并且不能早于起始日期2014年8月13日和不能晚于届满日期2015年8月12日。
综上,合同双方在《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当严格以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作为限定条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超出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配园林公司、被告长江风华公司、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88837.77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罚息256699.65元;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08883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40366元;
三、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对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0元,由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明建、被告张甲平、被告胡大忠、被告许治容、被告***、被告陈守媚、被告陈瑞钦、被告陈丽沙、被告***、被告田孟钧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莉红
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