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平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8122号
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晏益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旭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兆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强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兆旭公司代偿款202426.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492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26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259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建强园林公司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强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发放贷款67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兆旭公司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建强园林公司对前述***的债务向兆旭公司提供反担保。嗣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兆旭公司已代**平向贷款银行垫款202426.93元。故兆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兆旭公司代***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贷款银行放款后兆旭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汽车销售方实付购车款,故兆旭公司代**平向贷款银行垫款属于债务抵消;兆旭公司并非具备担保资质的经营主体,其主张的垫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兆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兆旭公司因故于2017年11月23日暴力非法扣押***的涉案车辆渝BHXXXX,并向***出具告知书,该车辆实际被兆旭公司控制期间出现多次交通违章信息,***对此将另行提起诉讼并将就兆旭公司非法扣车的行为诉诸刑事程序。
被告建强园林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审理中,兆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兆旭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产品或服务种类、宣传方案,以促进双方业务发展。兆旭公司应当履行如下义务:办理保险、办妥相关手续、依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责任,协助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
2013年12月23日,***与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向汽车销售商兆旭公司购买汽车(奔驰CLXXXX),车辆总价为848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贷款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78000元。***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51190245XXXXX。***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176.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21151元。***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贷款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3461.8元。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以其贷款购买的奔驰CLXXXXX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3日,***与兆旭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平向贷款银行申请借款,请求兆旭公司提供担保,兆旭公司同意担保;担保事项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因***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债权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兆旭公司为***提供担保,***应依法向兆旭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及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即视为***违约,兆旭公司在为***垫付所欠贷款银行款项后,兆旭公司将依法向***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兆旭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同日,***向兆旭公司出具《代偿承诺书》,载明:如果**平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贷款时,请求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对于担保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平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应将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一次性的支付给担保公司,否则担保公司有权采用扣押抵押物车辆及其他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追讨,追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扣车费等)由***承担。由于代为归还人是以***的名义归还贷款的,于是单纯从银行查询的归还贷款状况显示***已还款(但实际承诺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所以只要担保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认可担保公司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
2013年12月23日,兆旭公司与***、建强园林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基于***汽车消费贷款事项,兆旭公司为***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为保证兆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顺利实现追偿权,建强园林公司自愿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兆旭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1日,贷款银行以信用卡透支支付的方式向兆旭公司支付购车消费款678000元,***应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资金。但**平未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兆旭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委托公司员工***向***上述透支贷款账户代偿156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公司员工**向***上述透支贷款账户代偿16500元,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保证金账户扣款代偿104920.69元,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公司员工***向***上述透支贷款账户代偿7550元,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保证金账户扣款代偿15264.68元,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保证金账户扣款代偿42591.56元,合计202426.93元。
2018年9月21日,兆旭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以信用卡透支消费方式向***发放贷款678000元,则***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辩称贷款银行放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汽车销售方实付购车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兆旭公司清偿逾期债务。现已查明,兆旭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代偿156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代偿16500元,于2016年2月29日代偿104920.69元,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7550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偿15264.68元,于2016年5月31日代偿42591.56元,合计202426.93元。则兆旭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兆旭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202426.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兆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兆旭公司垫付贷款后有权追偿全部款项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承诺书》中约定,担保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平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并在代偿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兆旭公司清偿。上述约定与承诺表明,在兆旭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款项后,有权主张**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自该笔代偿款发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建强园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建强园林公司自愿就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担保人兆旭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且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建强园林公司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故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又依据《代偿承诺书》,代偿款与资金占用损失均应当在代偿后一个月内归还,故建强园林公司反担保保证期限应当自一个月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代偿款最晚一笔发生在2016年5月31日,则该笔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现查明,兆旭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就全部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反担保保证期限未经过,故建强园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兆旭公司请求建强园林公司本案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建强园林公司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辩称兆旭公司已实际将涉案车辆收回并使用,且车辆被兆旭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期间发生多次交通违章等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案涉车辆是否实际为兆旭公司控制并使用。即便如*****自2017年11月23日兆旭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至今车辆实际处于兆旭公司控制,在兆旭公司实际控制车辆期间,车辆因实施违法违章行为而被有权机关给予罚款或记分等处罚,应当属于兆旭公司的过错,兆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了***损失的,兆旭公司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上兆旭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与本案中兆旭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平行使追偿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就以上兆旭公司的违法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作出认定,故二者无法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处理。综上,**平针对其辩称的损害赔偿事实及责任诉求,均可通过另案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建强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02426.9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包括: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492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26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259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潇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