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5民辖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审被告:**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38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建强公司住所地和***的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南岸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建强公司、担保方***、***、*大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甲方***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号,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建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