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502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尔,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庆安。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料款266925.00元及利息80077.50元,合计34700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进了玻璃钢化粪池成品、消防水池做玻璃钢防水等工程材料,并在建筑工程费结算表上签字,之后被告因种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子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