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乌兰浩特市**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名义与被告通辽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原告丝杠500个,每个丝杠价值18.00元,每个丝杠日租金为0.08元;钢管430米,钢管每米17.00元,每米钢管日租金为0.03元;扣件40个,每个扣件价值7.00元,每个扣件日租金为0.03元,租金按月结算,如租赁物丢失,按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赔偿,原告签名盖章,被告***签字,并加盖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24日,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9月10日给付租赁费50%,余欠租赁费待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不能付清全部租赁费,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及被告***在欠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8日及2013年10月27日,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为原告提供结算收据两张,总金额为414,800.00元,收款事由为学子佳苑工程款。原告同时为被告出具同等数额租赁费收据两张。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张学子佳苑工程款收据到被告承建的工程甲方结算时,未能领取到该租赁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14,800.00元租赁费,包括了被告欠原告亲属款20,000.00元,原告起诉时,对414,800.00元中的20,000.00元没有提起诉讼。即原告起诉租赁费、丢失租赁器材损失款为394,8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444,8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因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北方公司应对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在双方约定租赁费给付期限内,原告未能取得租赁费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北方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其收款事由为被告收到学子佳苑工程款,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到学子佳苑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出具收据是债务转移,被告以此认定双方债务转移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94,800.00元。二、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00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两枚“学子佳苑”工程款结算收据,**为***出具两枚相同款额的租赁费收据,至此双方已完成“债务清偿”,***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虽与***是父子关系,***协助其父对涉及本案工程进行管理,但***并非我公司职工,其为**出具的租赁手续亦无我公司公章,故我公司无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三、本案应追加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因“学子佳苑”小区系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的小区,且欠**租赁费亦为该小区建设过程中所欠,故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债务转移应通知债务人,***、***父子用“学子佳苑”小区工程款结算欠我的租赁费并未通知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我未能与该公司进行结算。二、***虽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但其父***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协助其父管理工程并对外为该工程签署租赁协议等行为是代理行为,该行为其父同意并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三、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租赁我的建筑器材,其只是将“学子佳苑”小区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具体施工人,其租赁我的建筑器材应给付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学子佳苑”小区部分施工费转移给被上诉人**,用以抵顶其所欠的租赁费。该行为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北方公司未将该“债务转移”通知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虽通知了“学子佳苑”小区项目负责人***,但***并非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内蒙古红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北方公司给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非上诉人北方公司职工,但其父***系北方公司职工,且***系“学子佳苑”小区施工负责人,***代理其父为“学子佳苑”小区建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父***并无异议且予认可,故***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父***的职务行为,***做为北方公司建设“学子佳苑”小区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北方公司承受。故北方公司应承担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00元,由上诉人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曲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