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苹、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2民初1375号之三
原告:**苹,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35号芳汀花园15-2-15212号。
法定代表人:师启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香,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与被告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同类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该同类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21)内0102民初1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对该同类案件已作出裁判。本案依法恢复进行审理。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12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358元,本息合计1373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需要在各维护区域投入人员及车辆进行工作,因此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用了原告的车牌号蒙E×××××,长城牌小汽车,约定租金每月4000元。租赁行为成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但租期内原告均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出车任务及相关运维工作。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租金,未有成效。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林
审 判 员  崔 玲
人民陪审员  任鸿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