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5号
原告:李坤于,男,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浙江腾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翠浪路8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821554X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坤于诉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腾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腾翔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建公司及第三人***、***、浙江腾翔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5258.5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三建公司承建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暂定名)项目,并将其中架子工项目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李坤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上述转包事实。至2021年1月中旬被迫退场止,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如下:地下室架子搭拆面积29190.55平方米,地上主楼架子面积32950平方米,其中搭拆面积6134平方米,只搭未拆面积26816平方米。原告退场时,二被告擅自以地下室搭拆价5元/平方米、地上主楼搭拆价19元/平方米、只搭未拆价14元/平方米方式结算工程款,共计637922.75元。上述计算方式远低于市场架子工程均价,即地下室搭拆价6元/平方米、地上主楼搭拆价25元/平方米、只搭未拆价18元/平方米,工程款应为811181.3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款并支付差额部分即173258.55元。同时在转包期间,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接工地部分点工,合计点工费为112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告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3页,欲证明:案涉工程概况。
证据二、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账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点工情况,共280个工时,按400元/天计算,合计112000元。
证据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坤于带领的架子工班组在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项目中应被告要求承接临时点工,该点工内容不包含在架子工主体工程范围以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查阶段,其陈述其是做清工的,***包工包料承包来让其叫人去做,其叫了原告李坤于做,李坤于2020年5月份开始大概做到2020年11月、12月份,因为疫情,很多工人11月份就走了。开除李坤于是因为他在工地上喝酒,跟管理人员打架,其跟李坤于讲了好多次,李坤于不听。其和李坤于已经结算过,其算出来总的工程款是628854元。因为其和李坤于都被开除了,公司支付钱也不通过其,其不知道公司支付了多少,但经了解有七十多万。李坤于他们去公司闹事,公司经过考虑在2020年3月13日让李坤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双方之间的账都结清了,承诺书上的钱是多给的。李坤于说工程亏了,是李坤于管理不善,即使李坤于说存在点工,也是包含在双方的协议价格里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查阶段时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浙江三建公司的项目中进行施工,浙江三建公司已将脚手架分包给了浙江腾翔劳务公司,浙江腾翔劳务公司安排了***等人进行施工。浙江三建公司是与浙江腾翔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目前不欠付任何款项,所以其认为本案与浙江三建公司无关。且李坤于出具的承诺书写的非常清楚,已全部结清。
浙江三建公司提供了李坤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项目工程脚手架班组承包合同》及付款明细等。
第三人***、***、浙江腾翔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三建公司、第三人***、***、浙江腾翔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根据证人**、**的证言,二人与原告李坤于之间既有点工又有包工,而对于***、**、***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浙江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拿到过工程款。对于脚手架班组承包合同及付款明细,原告认为不能免除浙江三建公司的责任。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浙江三建公司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浙江三建公司与浙江腾翔劳务公司就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暂定名)项目工程脚手架业务签订《承包合同》,班组长为***,担保人为***。
2020年5月20日,***作为甲方与李坤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的协议,地下单价为5元一平方,主楼上面单价为19元一平方,所有搭拆的由乙方完成的质量标化工程,甲方不再补贴任何费用,所有没有做好、到位的地方由乙方自己承担费用。第一月生活费用由乙方自己垫付,第二月生活费由公司打卡给工人(为5000元一个月),搭完工程付给乙方60%的费用,拆完外架3个月付清工程款费用。安全事故承担费用如下:3000元以下由乙方自己承担费用,3000元以上甲乙双方违约(由违约方自行承担后果)。拆完外架子三个月付清工程款。”之后,原告因故退场。
2021年3月13日,原告李坤于出具承诺书,载明:李坤于及手下工人所有余款共计93070元。李坤于班组在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以后李坤于班组再发生工资纠纷等问题,与本项目部架子工班组无关,并移交派出所处理。特此证明。(本承诺书一式三份,项目部、承诺人、外架班组各执一份)。李坤于另在承诺书下方手写:以上情况属实,若以后再出现工资纠纷,本人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坤于认可该承诺书中的余款93070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与原告李坤于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李坤于认为***结算给其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且未计算点工;被告***认为李坤于出具过承诺书,双方已结清,点工都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中。本院认为,原告李坤于在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李坤于及手下工人所有余款共计93070元”、“李坤于班组在余村三产地块保障房项目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故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已结清相关款项。原告李坤于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已出具结***书、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其他工程款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坤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坤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马**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