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154号 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银沙路199号新城大厦2幢11楼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GM8H2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花,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待遇为5000元(含其他费用)。同时,因被告已自行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应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为被告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并将原告应承担费用并入工资一并发放,由被告按照原渠道自行购买。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将应承担费用并入工资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上班时间找不到人。2022年1月份,一个月都没上班。同年3月份更是来去自由,安排上班时间人找不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用工制度。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自动离职,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杭州市钱塘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及补交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当时被告仅可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对合同中空白的薪资部分以及合同期限,原告均不允许被告进行填写。薪资是按照原告之前承诺的,保底8000元,加上500元安全奖加提成的模式进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待遇仅有5000元,而且原告也从未为被告购买过保险,也从未将购买保险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除被告***自己签字及按手印部分是真实的,其他手写部分均为原告后续自行添加的。且被告在签署合同至今,原告也未将公司**的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应该承担补交社保的责任。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多次陈述被告存在旷工,2022年1月份未上班,3月份上班时间找不到人,3月18日自动离职,均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原告公司在2021年12月底,根据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及疫情原因,与各员工协商,各员工选择可以继续留在杭州工作或者回老家直接过年。而被告直接选择1月份回家休假,这是原告公司所认可的,故公司也并未向被告发1月份的工资。双方对于1月份休假是均没有异议的,并非是被告旷工的表现。其次,2022年2月17日复工至被告被辞退期间,被告一直在从事夜班工作,是被强迫安排的,仅在被辞退前两天从事了白班工作,长期的夜班工作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逼迫劳动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几次无法联系被告,是在被告上完夜班的休息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是为被告安排工作,因此并非是被告旷工的情形。最后,被告是被原告辞退,而并非自动离职。2022年3月18日,被告在上白班期间接到队长的通知,要求其不再进行上班。上完白班回家休息后,原告公司的车队长***也突然在群中通知:“**,你明天晚上开始开58C39”,这个车之前一直是被告自己驾驶的。3月19日,被告又多次与原告进行核实,被告知被告在***证的信息均已删除。而公司驾驶员出车均需要通过该系统进行申请,因此被告已无法再进行审核及出车、进行后续的工作。后续与***及法人进行电话核实时,***均回复说:“我问资料员,资料员说他们***删了已经”,并确认被告已被原告公司辞退,故被告是因原告单方原因辞退的,原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综上,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予以充分考虑,维持全部的仲裁决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并约定被告已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应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为其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而将应承担的费用并入工资一并发放,由被告按原渠道自行购买。 自2022年2月17日起,被告驾驶×××号车辆从事夜班运输。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车队队长提出:“我不可能长期晚班,你另外安排个能长期开夜班的人”。3月18日,原告车队队长在微信群表示“**187XXXX****你明天晚上开始开58C39、你自己一辆车先单班开着”。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离职证明发给我”,原告员工回复“晚点公章拿去用了还没送回来”,被告回复“好,等你”。 原告确认每月工资由应淑华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采用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5151元。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总计77782元。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5256元。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6970元。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11112元/月×2倍);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5.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委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1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第一项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无异议。 庭后,原告确认其于2022年3月18日删除了被告的***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录、工地运输凭证、车辆通行记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扣除两个未满勤月份(2021年5月、2022年3月)以及一个未发薪月份(2022年1月)的工资,从而计算平均工资为11112元/月,本院对该平均工资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11112元/月×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能够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应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元; 2、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3、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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