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102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4日至今法定代表人孙皞。
诉讼代表人孙皞,男,重庆市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址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波,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专科文化,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逮捕,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莹、旦增罗布、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建邦,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韦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6日建议公诉机关对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单位行贿罪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在七日内回复了意见,并于2017年8月3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城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莹、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建邦,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韦东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单位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感谢时任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局长于某1(已判刑)之前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以及日后能够继续得到其照顾,自己或指使他人先后三次向于某1行贿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单位川泰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波、原总经理侯建(另案处理)受***的指使在拉萨市经济开发区职工宿舍于某1的家中,送给于某1现金40万元;
2、2014年2月份春节后,被告单位川泰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波、原总经理侯建(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于某的家中送给于某1现金40万元;
3、2014年7月被告单位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别墅旁送给于某1现金40万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川泰公司、被告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波起次要作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对被告人杨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适当罚金;建议对单位判处适当罚金。
被告单位川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0月他与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份进行了股东变更,所以股东变更之前有关川泰公司行贿的事他不知情。
被告人***辩解称:于某1没有给予任何的帮助,川泰公司没有获取过不正当利益;于某1故意不拨付工程款,向他索要钱。第三起事实中40万元系借给于某。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方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一是被告人***没有主动行贿的犯罪动机。二是本案不存在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三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不正当利益。四是关于是否应该扣留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于某1与***、杨波的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杨波辩解称:他在川泰公司上班以来于某没有给过任何帮助,他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作为川泰公司的办事员去找于某1审批正常的工程款时故意不审批,向他们要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缺乏行贿主观犯罪动机;被告人杨波给于某1送钱,完全是”被索贿”;川泰公司没有谋取或得到过任何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杨波对于第二起事实中的40万元不知情。综上,认为被告人杨波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于某1按照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书记黄某的指示在B区拉青东四路、东二路的道路、B区路灯等工程投标过程中及标的200万元以下零星工程承揽方面给予川泰公司帮助。
被告人***在担任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局长于某1(已判刑)之前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以及日后能够继续得到其照顾,代表公司意志,自己或指使他人先后三次向于某1行贿,共计120万元。具体为:2014年1月份春节前,侯建(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波、受被告人***的指使在拉萨市经济开发区职工宿舍于某的家中,给于某1送40万元;侯建(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波、***在四川省成都市于某的家中给于某1送40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在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别墅旁给于某1送4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川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孙皞、邵泽兵。经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被告人***患有高血压病、高血压心脏病、心衰、全心增大、左心肥厚等疾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领款单,证实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月8日从财务支取共80万元,领款人杨波;2014年6月3日从财务支取40万元,领款人***。
2、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经开区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流程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区管委会于2013年起更改原有工程款拨付流程;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4年”9·23”专案发生后,未接到川泰公司对经开区项目的相关申请(包括对经开区项目的公开招投标),也未批准经开区内任何项目。
3、四川精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道路路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统计报告书,证实截至2013年10月25日川泰公司完成上述工程72%,可支付款额4995968.36元。报告出具时间2013年10月31日。
4、开发区格桑路沿线人行道外侧彩砖工程等7个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实上述工程申请表中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且均由于某1、黄某填写意见,并签字。
5、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拉青东二路、东四路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合同金额、送审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及审减率6.78%。
6、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市政道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统计,证实截至2012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已完成工作情况及可支付款额。
7、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十条市政道路路灯工程已完成工作量清单、记账凭证,证实拉青西二路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柳东路市政道路路灯工程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除线未完成,其他情况属实,建议拨75%”;拉青西一路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清单中项目电气配线、电气配管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1044m,1040m,上述项目的监理审核一栏为空白,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以上工程量符合实际要求”。另证实2014年3月31日川泰公司收到B区路灯工程款100万元。
8、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东二路、东四路道路工程等14项工程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发票联,证实上述工程于某1、黄某均签署了意见,并拨款。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1利用负责审批拨付工程款方面的职权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给予的钱款1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中共拉萨市委员会干部任免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2年7月13日任命于某1为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
12、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十条市政道路路灯工程于2012年由川泰公司承建。
13、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8月16日世通阳光新城22#、23#楼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由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14、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因会见于某1需通过监狱管理局、自治区政法委审批,目前相关批示无反馈;因案发时间较早,相关监理单位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监理单位意见;B区十条市政道路路灯工程第三期工作量清单未调取到。
1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2日于某1购买了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天宝中街1号的房屋一套。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波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
17、企业变更信息,证实2016年11月14日川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孙皞、邵泽兵。
18、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2012年至2014年间担任西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负责的全部业务。川泰公司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业务对接由杨波来负责。川泰公司前后三次给她送了钱,共计120万元,之所以给他送钱,他们希望她在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关照,再加上,平时川泰公司的业务都要经过她的批准,她对工程项目方面没有为难他们,在川泰公司的一些零星项目方面,她也是尽快给他们办理了相关事宜。川泰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取得的工程项目很多。川泰公司能拿到经济开发区这么多项目的原因据她所知,黄羽天和***有20多年的交情,很多项目及小的零星维修项目都是黄羽天直接给***做,所以她也给川泰公司开绿灯。关于工程款是按照开发区的流程程序执行,不存在截留。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按照《国家招投标法》是必须公开招标,她和西藏熠昱招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牛总讲清楚具体招标的情况,包括黄羽天指定的中标单位,哪个工程由哪个公司中标,其实都是内定好的,其中也包括川泰公司的项目2012年上半年B区拉青东二路、东四路道路工程、2012年下半年开发区B区的路灯工程、2014年开发区B区的人行道工程。200万元以下的都是小工程,基本上都是施工完了,她安排局里的人去进行工程验收。对于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按照规定是进行阶段性拨付,按程序尽快给川泰公司办理的。B区十条市政道路路灯工程,他们申请拨付400万元,规划建设局建议支付100万元,因为路灯、电缆未安装。她没有索贿。
1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书记、主任的时候,川泰公司就开始在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他作为开发区管委会书记和主任,的确对川泰公司在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的事情上提供过帮助。按照规定,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是必须走招投标程序,他就给规划局局长包某、于某1安排,有20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就同意川泰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且在内定的公司里安排川泰公司。200万以下的工程基本上他让包某、于某1给川泰公司承接。他不知道川泰公司的人给于某1送了钱。
2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份,他和杨波去了于某1家,杨波的意思是于某1向公司要钱。具体送了多少钱他也不清楚。2014年大概2月份,他、他父亲及杨波提了一些礼品到于某1家里,具体是什么东西他不清楚。
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一直在熠昱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他经手的川泰公司中标的工程有2012年上半年经开区B区拉青东四路、东二路的道路工程、开发区B区的路灯工程、开发区B区人行道工程,其他的暂时想不起来了。于某1交代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要对川泰公司进行照顾,让川泰公司中标。他就让杨波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把投标文件做好做细,证书齐全(证书越多中标的得分就越高)。川泰公司根据他们的提醒做好标书后,按照招标要求开标时间到交易中心,按程序评标,川泰公司就能顺利中标。
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川泰公司主要负责出纳。2014年1月3日,杨波领取现金40万元,2014年2月8日,杨波领取现金40万元,2014年6月3日,***领取现金40万元。
23、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于某1是她姐姐,她办理的尾号为8654、3622、0310的银行卡一直由于某在使用,卡中钱和银行交易记录与她没有任何关系。
2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于某1是他妻子。2014年2月份,建筑公司的老总***和他儿子侯建还有***下面的一个人到他家中,提了一个袋子,他们走以后,于某1说袋子里面是钱,共4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后来他和于某1用这40万元支付了成都温江购买房产的房款。
25、被告人***的供述,于某1主动提出要钱,之所以给于某1送钱,是因为川泰公司在开发区还有很多工程款没有拿到,于某1手中权力很大,她肯定会为难川泰公司。另一方面之前在项目方面没有过多为难川泰公司,他们对于某1之前的关照表示感谢,还有就是以便以后的工程项目能顺利开展。其当庭称他给于某1送过钱,杨波从公司取钱也是他同意的。于某1没有给予任何帮助,他没有获取过不正当利益;于某1故意扣留工程款,向他索要钱,他才给了于某1钱。
26、被告人杨波的供述,称其系川泰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年底于某1让川泰公司拿点钱周转。***让他到公司财务上领取40万元,并让他和侯建把这笔钱送到于某1家中,他们照做了。2014年2月份,他和***、侯建将现金40万元送至于某1位于成都的家里。他觉得川泰公司给于某1送钱的原因是于某1一直卡工程款,或未足额拨款,为了能拿到正常的工程款。
2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1辨认出被告人杨波系送80万元的人;证人李栓成辨认出于某1系向其打招呼,让其在川泰公司中标上给予照顾的规划建设局局长。
28、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于某1时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川泰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波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作为川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及实际决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波是按照被告人***的决定和授意办理具体行贿事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于某1通过违规拨款,为被告单位川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1故意扣留工程款,被索贿”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工程款是基于被告单位川泰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拨付,无法证实于某1故意扣留工程款进行索贿。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提出”杨波对于第二次给于某1送钱的事实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于某1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波明知被告单位川泰公司要对于某1行贿,仍然积极准备用于行贿的钱款,并积极参与具体的行贿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依照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不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
三、被告人杨波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西罗曲珍
审判员 洛松曲西
审判员 丹增吉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