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640号
原告: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A2-3地块。
法定代表人:洪海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与被告**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川泰公司支付180万元;2.请求判令**向川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575元(以180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3.85%哲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计33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3.85%的标准向川泰公司支付2021年8月2日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川泰公司与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卡若法院)作出(2017)藏03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鑫林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川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0万元。因鑫林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川泰公司向卡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川泰公司和**双方私下达成还款执行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130万元,但至今**仍未向川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川泰公司的陈述及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2日,卡若法院作出(2017)藏03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鑫林公司向川泰公司支付180万元,此款限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因鑫林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川泰公司向卡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川泰公司与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4日达成还款执行承诺书,主要约定:“承诺人鑫林公司与川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达成调解【(2017)藏0302民初448号】,承诺人应向川泰公司支付180万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承诺人现向川泰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在2018年7月10日前,向川泰公司支付50万元;2、承诺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川泰公司支付剩余130万元;3、若川泰公司同意,承诺人愿意用生产的商砼或供应钢筋折抵上述款项,具体折抵事项双方另行协商;4、本承诺书不影响川泰公司向卡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上述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承诺人:鑫林公司承诺人:**”。达成上述还款执行承诺书后,川泰公司向卡若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卡若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藏0302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卡若法院作出的(2017)藏0302民初448号的执行。由于**未按还款执行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川泰公司向卡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0日,卡若法院作出(2021)藏03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由于鑫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藏0302民初44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向基层组织和**的父亲了解**的下落,被告知均不知道其下落,本院遂于2021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川泰公司的陈述、卡若法院作出的(2017)藏03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2018)藏0302执125号执行裁定书、(2021)藏0302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还款执行承诺书、本院送达记录、照片、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债务加入缺乏明确的制度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川泰公司主张**支付180万元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支持为**对(2017)藏03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鑫林公司向川泰公司支付1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川泰公司主张**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575元(以180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3.85%哲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计33个月)和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3.85%的标准向川泰公司支付2021年8月2日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是和债务人鑫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鑫林公司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川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7)藏03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昌都市卡若区鑫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76元,由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负担19,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