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特3号
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开发区管委会5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倪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财政局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开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不服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认为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性规定,导致作出错误裁决。首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5、17.6的约定,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申请人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份数和时间:十五日内提交付款申请单叁份。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清单后的28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等约定,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提供该相应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次,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出请求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计算558531.82元。此后经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退一万步讲,即便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有关保修期间扣留的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扣除,即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根据合同17.5、17.6的约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及扣除相应维修保证金的时间,予以计算利息。但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却枉顾事实,并未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裁决,而是以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径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来予以裁决,导致申请人多付出了较大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根据仲裁法的此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仲裁机构也只能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或者虽然当事人确定了申请仲裁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则此仲裁裁决也应予撤销。综上,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
川泰公司辩称,中开公司的申请撤销事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裁决也没有超出请求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8日,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4724.03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肆仟染佰贰拾肆点零叁圆)。二、裁决被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8531.82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伍佰叁拾壹点捌贰圆)。三、驳回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357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柒拾壹圆整,已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3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肆拾叁圆整),被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28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圆整)。被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给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补正书,将(2020)拉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第二项补正为:裁决被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藏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4463.2元。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范围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川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请求:1、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24723.12元;2、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20日,LPR4.65%计算)614463.2元;3、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115000元。4、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开公司就其是否应当向川泰公司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川泰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裁决结果亦未超出川泰公司的请求范围;中开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拉萨中开藏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次仁卓嘎
审判员 卓玛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政
书记员 泽旺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