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528行审238号
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男,息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瑞东,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息自然罚决字[2019]第JC-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8年7月与冯文俊达成租赁协议,以每年60000元的价格租赁小茴店镇农场106国道东侧的集体土地9.08亩用于建设搅拌站,现已建成。经现场勘测,实际占用土地面积9.08亩。经对照息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小茴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9.08亩土地属规划区内一般耕地。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于2019年5月29日对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息自然资罚决字[2019]第JC-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单位非法占用的9.0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你单位并处以罚款108900元。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对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现息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息县自然资源局对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息自然资罚决字[2019]第JC-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息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息自然资罚决字[2019]第JC-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之决定(1、限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9.0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玉宝
审判员 余岩松
审判员 龚云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