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小茴镇106国道东侧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10WP36C。
法定代表人:任瑞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权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是独立的最终的结算凭证,是当事人双方新的履行依据,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间不存在互补关系。在上诉人没有出具欠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关于供货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正常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再次出具欠条,上诉人之所以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根据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协商后确定的,上诉人干的是政府工程,因财政资金紧张上诉人的应收款迟迟没有拨付,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也做过解释,当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出售的商砼本身具有利润空间和上诉人应收款迟迟没有拨付资金压力大的实际情况,双方决定折中处理,上诉人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在主张利息,在这样的背景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了最终的付款金额形成的欠条,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就货款的支付达成新的支付意见,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接受,自然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应当按照欠条来履行,原审认定欠条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互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明显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在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即使按照一审的裁判逻辑,双方当事人也是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结算,该欠条并没有载明支付日期,被上诉人是在2021年6月1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主张违约金,即违约金也应当从被上诉人实际主张之日2021年6月1日计算,因此原审计算出上诉人支付41212.5元没有依据,且按照超过2分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建强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的价款的一种结算,最后形成的一个数额。这是有互补性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标的价款,欠条是对整个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货款的结算。购销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法,而不是按照民事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一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告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20年9月18日,***(甲方)与任瑞东(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夏庄镇、路口乡,供应混凝土量10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附单据为准,供货期由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产品强度等级:C25,单价(元/m3):480元/m3……结算方式:浇筑完毕后甲方根据甲方签认的发货单,次日一次付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15.7%年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如一个月未付,应承担自欠款之日加罚50%逾期利息……补充协议:商砼总款项支付方式为使用量的50%,每贰拾萬支付拾萬,以此内推,剩余50%,2020年11月18日前结清。甲方:***乙方:任瑞东委托代理人:柏小权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2日,***向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因息县路口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欠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C25商砼583m3(以双方核量为准)级配895t(以实际双方核量为准),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商砼583m3×480=279840元;级配895t×90=90550元,已付壹万元整。欠款人:***欠款日期:2020年10月12日共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现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最终决算,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根据交易习惯欠条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意,欠条与合同是互为补充的,欠条中也未注明原合同失效,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总额为41212.5元(即350000元×15.7%×0.5年+350000元×15.7%×0.5年×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212.5元;2、驳回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审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本案***向建强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欠款日期:2020年10月12日共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由此可见欠货款事实客观存在。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15.7%年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如一个月未付,应承担自欠款之日加罚50%逾期利息。”现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建强公司货款应当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欠条上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不应当认定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和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