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3363号
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小茴镇106国道东侧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10WP36C。
法定代表人:任瑞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权,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权、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单价、交货地等事项(详见合同),若逾期付款,按15.7%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加罚50%的利息。2020年9月20日,原告供货,但被告没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5月20日,累计欠款35万元,被告应支付8个月利息5.6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庭后辩称,1.当时签合同是以合同为依据,写的有违约金,后期共同协商后,重新打了一个欠条给原告,没有涉及到利息这一块;2.欠条是后打的,正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以欠条为准,我才出具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甲方)与任瑞东(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夏庄镇、路口乡,供应混凝土量10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附单据为准,供货期由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产品强度等级:C25,单价(元/m3):480元/m3……结算方式:浇筑完毕后甲方根据甲方签认的发货单,次日一次付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15.7%年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如一个月未付,应承担自欠款之日加罚50%逾期利息……补充协议:商砼总款项支付方式为使用量的50%,每贰拾萬支付拾萬,以此内推,剩余50%,2020年11月18日前结清。甲方:***乙方:任瑞东委托代理人:柏小权2020年9月18日。
2020年10月12日,***向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因息县路口乡等乡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欠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C25商砼583m3(以双方核量为准)级配895t(以实际双方核量为准),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商砼583m3×480=279840元;级配895t×90=90550元,已付壹万元整。欠款人:***欠款日期:2020年10月12日共欠: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
因***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现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最终决算,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根据交易习惯欠条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意,欠条与合同是互为补充的,欠条中也未注明原合同失效,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的总额为41212.5元(即350000元×15.7%×0.5年+350000元×15.7%×0.5年×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212.5元;
二、驳回原告息县小茴镇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殷会敏
书 记 员 徐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