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725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4956。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明、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陈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诉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被告陈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临安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由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将建筑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将粉刷劳务转包给了被告陈俊,原告系被告陈俊粉刷班组的建筑工人,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6米高的脚手架上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钢管链接不牢固、脱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工友及时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3天,出院后回家休养,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1天,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项七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36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另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10万元。现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就全部损失与被告协调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2组、医嘱单5页、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CT诊断报告4份、MR诊断报告3份、X射线诊断报告1份、肌电图报告单1份、B超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手册3本、磁共振报告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医学影印片4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情况说明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
4、医药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80452元,其中被告陈俊垫付的十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8480元。
5、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本人及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6、轮椅、助行器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支出的费用情况。
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
8、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
9、居住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临安工作生活,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童向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2015年1月26日童向明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总清工)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原告从事的粉刷及脚手架的安装工作都属于劳务总清工的承包范围内,合同对安全施工做出了约定,公司也投保了一份5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安全事故超出保额部分由**承担,安全问题具体由**负责。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80万元保险,医疗费8万元保险。但**将工程转包给陈俊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虽然与**签订的是劳务总清工的发包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有专业的施工队伍。关于责任承担,我公司认为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庭应当按照过错认定各方责任,原告应当提交我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关于费用问题,我公司已经通过项目经理童向明先行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关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关于轮椅、助行器的费用由法院认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并且伤后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医疗费58480元没有看到原件,请求法庭核实;餐饮和住宿费过高,请法庭核实;误工费过高,请法庭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因为重新鉴定降低了等级,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付;房租费和住宿费是重复计算的。另外,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恳请法庭按照我公司实际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为此,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的事实。
2、承包合同(总清工)复印件一份、确认书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童向明在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总清工)一份和按约履行了投保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承包后,把粉刷业务分包给了陈俊,和童向明有约定,工地上的工人由童向明一方购买50万的保险,我购买30万的保险,不超出80万的部分由童向明负责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费用问题,我认可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我支付过原告46000元。在工作过程中我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上去干活之前也应该对脚手架的牢固度做一定的了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俊辩称:对于分包关系,我没有异议。我从**处承包粉刷业务是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8480元中,我拿出了12480元,我另外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500元。原告康复期间我还专门为他租了房子,房租费1550元是我付的。
被告陈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4、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审核确定,餐饮费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餐饮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
证据7,三被告认为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结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部分鉴定费应纳入原告的损失中。
证据8,三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持异议,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母子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要求原告补证的情况下,原告未补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二、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杭州临安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总清工)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所涉的粉刷等劳务全部由被告**承包,**承包后将粉刷劳务转包给了被告陈俊,原告***在陈俊粉刷班组从事粉刷劳务,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约6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松动,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陈俊已支付18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粉刷劳务活动过程中摔伤,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部分责任;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劳务发包时未尽到充分的选任注意义务和对整个工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总承包人,其承包范围内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作为直接接受原告劳务的粉刷劳务承包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83422元(47237元×20年×30%)、误工费56385(154.48元×365天)、护理费23172元(154.48元×15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房租费等其他实际损失2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9377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34813元,另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故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138563元,扣除其中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俊已支付的18530元后,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8563元、被告**尚应支付88563元、被告陈俊尚应支付120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6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8563元、被告陈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负担328元,三被告各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常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张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