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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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4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14元【以欠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本次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从2021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3.7%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杭州临安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巨源项目”)的施工单位,该两个厂房项目均位于杭州市临安区***。2020年,被告将**项目和巨源项目的粉刷及地坪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结算。原告于2020年底完成全部分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施工,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多万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委派***(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署《粉刷班组结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因**项目和巨源项目尚欠原告总余款471487元。此后,被告虽已将前述余款中的大部分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尚欠原告90000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粉刷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被告将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粉刷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结算。
证据二、粉刷班组结算单(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经被告委派的***与原告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因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及杭州临安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总计结欠原告工程价款47148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半年时间内已经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据《粉刷共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工程图纸及会审纪要和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项目,包括墙体养护、地面养护、施工现场落手清理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影响后付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付款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债权人无权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发包人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报告反馈,工程涉及的地坪已多处开裂、渗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仅半年时间,已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未达成一年无质量影响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其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或返工、改建等责任,修复后质量合格前,被告有权行使工程款支付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该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时,原告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或返工、改建等责任,修复后质量合格的,被告方可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没有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前,被告有权行使工程款支付的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诉状、本院(2021)浙011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使被告无法收回工程款并被业主索赔、引起讼争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未支付。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书来看,质量问题不明确,原告是包清工,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艺有问题。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系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杭州临安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巨源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将上述两个项目的粉刷及室内地坪浇筑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就“**项目”所签订的《粉刷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所载明的合同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的清工工资按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结算,原告必须按照施工规范和强制性条文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同标准。其中,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按工程量完成的50%付30%,竣工验收付40%,满3个月后付2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影响后付清。”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巨源项目”的合同内容与“**项目”的合同内容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2021年1月30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粉刷班组结账单》,载明两个项目工程款余额为471487元,并特别声明两项内容:“1.此结款项为双方认可款项。2.以后两个项目的地坪若再出现返工返修及质量事项均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两个项目的工程款**9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大约2021年夏天时“**项目”二楼、三楼两层的地坪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但其认为不是其原因造成的,故没有去维修。
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等,在诉讼过程中,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赔偿损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对室外地坪按图纸重新施工、提供工程相关文件等,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2021)浙011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公司相应工程款等,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本案中相关机构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两个项目总的工程款为112万元左右,“**项目”的工程款大约为43万元左右,剩余69万元左右为“巨源项目”的工程款,目前尚欠的9万元为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
双方确认“**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巨源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两个项目的合同内容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工程量完成的50%付30%,竣工验收付40%,满3个月后付2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影响后付清”。“**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巨源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而本案中双方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为“**项目”,虽然目前尚无法确认地坪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但原告庭审中自认“**项目”的地坪出现了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最后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双方结算系两个项目一并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项目”的工程款为43万元左右,“巨源项目”的工程款为69万元左右,故“**项目”工程款的5%即为215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项目”的其余工程款及“巨源项目”的工程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1500元,双方可在质量问题明确后另行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4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算、345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4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算,345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