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815号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4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195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8119.89元(详见计算清单,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20531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1317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6447.12元(详见计算清单,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暂算至2022年2月17日,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37764.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四被告因建设联建房的需要,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建设,并于2016年5月2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实际费用为7964195元,但四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6490000元,还余1067195元未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费用争议较大,经过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得出结果案涉工程施工费用为7031317元。四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90000元,还余541317元工程款未支付,产生逾期付款利息96447.12元(暂算至2022年2月17日),共计637764.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57.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43万余元,总计700万余元,扣除争议金额,已超过应付的工程款项。被告超付的部分被告将在本案或另案主张返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对《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收到,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并非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书,而是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对《存款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土石方共132车,1车5方,1方32元,总计21120元,5辆拖拉机拉塘渣2天,总计9600元,合计30720元,被告已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款11万元不成立;关于配套费,窗门是被告从里面安装无需使用配套,油漆请另外单位来做,用自己带去的吊篮操作,没有使用原告的配套,故不存在配套费;《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并非被告制作,未注意到该内容,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配套服务,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核,对《存款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付款未注明系支付土石方的款项;**、***、***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建筑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该材料虽系***方提供,但其已对工程价款申请了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主。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手写的预估单,不是结算单,不能构成本案的价格自认。根据鉴定结论,预估造价远高于鉴定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方已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故对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公司确认已收到82000元,但认为款项已包含在649万元中;即使未包含在其中,也系**建筑公司代***方支付给第三方的文明施工费。对***、***、***、***补充提供的付款凭证,**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649万元工程款另加82000元的证明,款项是有重叠的,被告应当统一提供649万元被告方支付凭证或者649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实际上82000的转账已经与其他转账加在一起,一齐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已经包含在649万元的已付工程款内。本院经审核认为,***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649万元外,另已支付工程款82000元,且根据收条载明的“工程文明施工费82000元”等内容,本院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文明施工费,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
对***、***、***、***提供的证据二,**建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如果调解的话同意抵扣,判决的话不同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析。
***、***、***、***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7031317元,其中有争议造价163630元,主要争议事项为土石方费用110000元,外墙油漆及窗户配套费53630元。***、***、***、***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确认工程造价为7031317元,其中争议造价163630元。**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有配套费,争议造价已实际发生,并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建筑公司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本院确认土石方费用为84579元;结合***、***、***、***庭前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等材料,本院确认外墙油漆及窗户配套费为53630元。即案涉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700589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盘龙桥联建商住楼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约635万元左右。承包范围:整个工程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在图纸标定的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施工规范、图纸、设计及变更联系单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基础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一至六层浇筑完工各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中间结构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粉刷中途支付总造价的12%;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13%;工程造价通过审计决算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在6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应视为甲方认可。
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4日,***收到《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
***、***、***、***对上述工程造价有异议,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7031317元,其中有争议造价163630元,主要争议事项为土石方费用110000元,外墙油漆及窗户配套费53630元;该公司又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关于***联建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份,确认土石方费用为84579元。***、***、***、***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已支付工程款6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盘龙桥联建商住楼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7005896元,扣除***、***、***、***已支付的6490000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5896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7450.17元,对**建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建筑公司及***、***、***、***各半承担,即**建筑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896元,并支付利息77450.17元(暂计至2022年2月1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计算),暂合计593346.17元;
二、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9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共同负担8990元。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