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高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49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8887381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9年8月29日,因被告**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了工程地址、工程价格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设了该工程,之后又根据被告的需求建设了相关附属工程等额外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产生工程款总计为12959842元,但被告仅支付10300000元,还余2659842元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984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81元【以年利率3.85%(即LPR)从2021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4日止,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7005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6842元。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2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428元【以年利率3.85%(即LPR)从2021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4日止,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1526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原告为被告承建该工程的事实。 证据2、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明该工程实际产生工程款12959842元,被告仅支付了10273000元,还余2686842元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3、***出具的证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塘渣是***提供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二、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提起反诉;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仅半年时间,已经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为200天;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90%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为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日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延期完工的事实。 证据3、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照片打印件34张,欲证明工程完工至今仅半年时间,已存在多处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反诉原告**公司诉称:2019年8月29日,反诉原告建设新厂房工程的需要,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和验收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0天。反诉被告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4月29日完工,但因反诉被告人员不到位、施工建材采购不及时等导致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才竣工验收;并因此导致反诉原告需另行租赁厂房生产,原计划投入的生产线也未能按期投入。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损失重大。工程自2020年12月30日验收至今仅半年时间,已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在其保修责任范围内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经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附属工程的价格进行鉴定,室外地坪厚度按5cm碎石+12.5cmC30混凝土计入;但图纸要求系15cm厚塘渣、10cm碎石及20cm商品混凝土铺室外地坪,且反诉被告在报价时也按图纸要求上报价格,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室外地坪按照图纸要求重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反诉被告负有保管并提交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的义务,履行交付施工资料是反诉被告的应尽义务。综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50264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房损失179125元;3、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4、反诉被告对室外地坪部分按图纸要求重新施工;5、反诉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文件、工程竣工文件等;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为200天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为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日为2020年12月30日的事实。 证据3、付款凭证打印件1组5页,欲证明因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新建厂房,反诉原告需另行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4、照片打印件17页34张,欲证明工程完工至今仅半年时间,已经存在多处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5、室外地面施工图纸1份,欲证明室外地面混凝土的厚度为20cm、碎石为10cm、塘渣为15cm的事实。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工期没有逾期。有以下2点理由:1、不可抗力因素;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二、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因反诉被告没有逾期,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租房损失没有依据。三、反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及增加对室外地坪部分按图纸要求重新施工的诉讼请求,即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而至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反诉原、被告、杭州临安某某规划公司等进行勘察,一致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次庭审中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文件、工程竣备文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案涉工程施工文件在2020年12月30日验收时已全部提交给临安区某某站。工程增加部分是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图纸,是双方经过协商口头决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本案产生纠纷是反诉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即反诉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正的事实和理由不相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是10300000元,确实是有部分增加工程,但增加工程的量远远达不到原告起诉的数额,工程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也有重大出入,因此,该结算单无论是价格还是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增加工程量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主体工程款已有约定,该证据关于增加工程的结算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有异议,且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根据申请另行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析。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由***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其将塘渣运输到施工工地现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开工是对的,但是由于被告要求填土方,所以该日没有正式开工,另外延期完工是由于疫情导致的,对此双方重新达成了完工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这是主体合同的付款情况,且并不像被告所陈述的已经超额支付,被告还拖欠原告主体工程款27000元。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拍摄的,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没有相关的第三方质监部门或原告(反诉被告)在场提取,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六、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与其他单位的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 七、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附属项目无施工图、设计图,也没有合同,是双方在现场商量决定的。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本院认为,关于地坪有无按要求施工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厂房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厂房附属工程(包括室外地坪、室外消防、室外给排水、厂区围墙、配电房、传达室)总造价为1024936元。争议部分造价:1、与隔壁厂房相邻的围墙拆除重建的造价为17927元;2、道路基层150㎜厚塘渣鉴定造价为18114元。双方对该评估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公司新建厂房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8328.8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03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2120246元。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及地坪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提起反诉。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新建厂房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厂房附属工程(包括室外地坪、室外消防、室外给排水、厂区围墙、配电房、传达室)总造价为1024936元。争议部分造价:1、与隔壁厂房相邻的围墙拆除重建的造价为17927元;2、道路基层150㎜厚塘渣鉴定造价为18114元。经反诉原告**公司的申请要求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鉴定内容包含市政配套设施,该公司不具备市政配套设施等鉴定内容技术能力,故退回委托。后又委托杭州市某某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鉴定内容包含楼面**砂(耐磨)地坪“摩擦系数、光泽度、硬度、性能”等项目,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问题的鉴定检测,资质中不含上述参数,故无法响应委托方的主要诉求,故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的项目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是否逾期、工程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室外地坪是否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等问题争议较大。一、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因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部分,双方争议较大,鉴定部门也未作出评估,故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附属工程经评估总造价为1024936元,双方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属工程中,1、与隔壁厂房相邻的围墙拆除重建的造价17927元,原告称拆除被告原有的围墙,是为了方便施工,减少成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道路基层150㎜厚塘渣的造价1811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塘渣系其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诉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对付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且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再结合被告前期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鉴于本案中相关机构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四、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延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延期完工涉及天气、增加工程量等相关专业问题及疫情因素,故关于反诉原告的该请求可另案处理;五、关于室外地坪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是否重做问题。因室外地坪为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反诉被告是否按要求施工,本院无法作出评价,故对于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出处理;六、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文件、工程竣备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文件是否全部交付有关部门尚需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故对该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0249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01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11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4元,被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9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诉讼保全费3945元,合计9254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