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812号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4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市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言、金书,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36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1451.21元(详见计算清单,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89820.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82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385.29元(详见计算清单,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346205.29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两被告因建设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盘龙桥联建商住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建设。此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截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实际费用为3413369元,但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625000元,还余788369元未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费用争议较大,经过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得出结果案涉工程施工费用为2918820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25000元,还余293820元工程款未付,产生预期付款利息52385.29元(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346205.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293820元,根据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2918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25000元,余款为293820元,故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5%的保证金148400元需要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才能支付。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7.6条约定,工程造价通过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因原告对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2898518元的结果不予认可,拒绝签字确认,导致工程款审计决算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利息。其次,原告也未履行提交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结算书只是结算材料之一,而非全部结算资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其作为承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结算资料,结算条件未成就,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也未成就,被告同样无需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最后,退一步讲,假设被告依法需要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当为工程尾款293820元减去工程总价款5%的保证金148400元,即145420元。并且,工程尾款部分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即诉讼中委托的工程造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时开始计算。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且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之日起计算。第三、本案的鉴定费用25000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只是竣工验收的一项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已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材料,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为审计后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应在审计时间之后。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建筑公司交付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的事实。
**、***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291882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要求鉴定费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为3413369元,但认可鉴定意见,同意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格结算,但认为鉴定费应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盘龙桥联建商住楼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约296.8万元左右。承包范围:整个工程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在图纸标定的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施工规范、图纸、设计及变更联系单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基础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一至六层浇筑完工各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中间结构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粉刷中途支付总造价的12%;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13%;工程造价通过审计决算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清;支付桩基超深预付工程款25万元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在6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应视为甲方认可。
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4日,***收到《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3413369元。
**、***对上述工程造价有异议,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2918820元。**、***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已支付工程款26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盘龙桥联建商住楼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按291882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625000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3820元。**、***辩称5%的工程保修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于协议约定5%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清,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9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004.11元,对**建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2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建筑公司及**、***各半承担,即**建筑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20元,并支付利息46004.11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计算),暂合计339824.11元;
二、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鉴定费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6.5元(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349元),财产保全费4969元,合计8215.5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被告**、***共同负担7767元。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