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临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陈晓潮,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十四组长路畈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富,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建华,公司员工。
原告陈晓潮为与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玉豹、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潮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建杭州赛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7年12月25日,经我与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楼炳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模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模板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日为12180元),合计人民币212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该工程绝对不可能需要300000元的模板,一般来说该工程模板的合理金额应该是100000元左右,如果按原告所说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模板款的话,模板款应该已经付清。2、我公司对模板是否是由原告提供的存在异议。3、楼炳校作为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晓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2、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楼炳校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3、备案登记表5页(复印于临安市建设局),证明楼炳校是被告公司承建赛德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证据4、企业养老金缴纳情况1份(复印于临安市社会与劳动保险办公室),证明楼炳校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是否是楼炳校所签有异议,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认为,即使楼炳校的签名是真实的,该工程也不可能欠200000元的模板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于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比对材料,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比对材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证据3、4,被告认可楼炳校为被告承建赛德公司的项目经理,直至2008年7月,被告仍在为楼炳校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楼炳校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楼炳校的确是被告公司承建赛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8月,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赛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由楼炳校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楼炳校又名娄炳跃。2007年12月25日,楼炳校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被告欠原告赛德工地模板款200000元。至2008年7月,被告仍在为楼炳校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楼炳校作为被告承建赛德公司办公楼的项目经理,其对该项目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因赛德工地工程欠原告赛德工地模板款20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抗辩称赛德工地不需要300000元模板,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货款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2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日止为1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晓潮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218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杭州临安钱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钟 飞 燕
二 O 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评、、人民币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