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22民初333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京青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姚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029611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2195462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京青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财保41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西路支行的账户存款380000元。河北京青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京青机箱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西路支行的账户存款3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回永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海峰